(2016)黑122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井波与孙秀臣、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波,孙秀臣,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339号原告王井波,住望奎县。被告孙秀臣,司机,住望奎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华,职务总经理。原告王井波与被告孙秀臣、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波、被告孙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波诉称,2015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原告下班驾驶摩托车沿望奎县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路糖厂家属楼路段处,与该路南侧头东尾西停放的被告孙秀臣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右肩峰骨折、右肩擦伤、右手擦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损伤、右肋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望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秀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秀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安华保险辩称,被告安华保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承保的车辆属于停放状态,本案原告过错比较大。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安华保险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根据医保用药扣除不合理用药赔偿。误工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要有明确的鉴定。护理费应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属于医疗费,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但不能超过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给付原告。被告孙秀臣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应承担的部分,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高出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均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自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望奎县双汇北大荒食品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及员工收入证明、望奎县电业邨社区出具的证明、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长子王亮在大连华府小区购房收据及原告与王亮的户籍证明分析看,原告在望奎县双汇北大荒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起在望奎县大连华府小区2号楼6单元501室居住,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在望奎县望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五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伤残七级、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365天、康复费用肆千元,被告孙秀臣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日83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90元的标准赔偿,被告孙秀臣同意;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5268.59元,住院治疗日期为22天。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证据分析,原告城镇居民身份可以确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孙秀臣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赔偿原告;被告孙秀臣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秀臣赔偿;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撞在停止状态下的车辆,原告的过错比较大,应确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秀臣承担30%的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5268.59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康复费4000元,合计44268.59元,被告安华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孙秀臣赔偿原告34268.59×30%=10280.58元;2、伤残赔偿金:20年×22609元/年×40%=180872元,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孙秀臣赔偿70872×30%(责任比例)=21261.60元;3、误工费294天×30%×83元/天=7320.6元;4、护理费142天×90元/天×30%=3834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30%=330元;6、营养费60天×50元/天×30%=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井波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井波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孙秀臣赔偿原告王井波45926.7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井波的1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被告孙秀臣承担。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孙秀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春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