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聂圆瑞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圆瑞,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694号原告:聂圆瑞,男,201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庄市山亭区。法定代理人:聂相丞,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班会霞,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孙春林,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士荣,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祖母。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滕州市杏坛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琼,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广立,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丙平,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医院新生儿科主任,住滕州市。原告聂圆瑞与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圆瑞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孙春林、连士荣、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广立、邱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之母班会霞因分娩期临近到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被告对班会霞实施了剖宫产手术。2014年7月10日原告出生后,即被送入被告的新生儿无陪护病房住院治疗。同月31日原告被发现左侧大腿肿胀明显,经检查,发现是左侧股骨骨折。此后,原告还被发现有发育商低下等症状。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病房监控录像,被告告知监控已坏,无法提供相关影像资料。现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73.04元(上级医疗机构支出13529.12元,本市医疗机构支出11343.92元)、护理费252922.24元(护理8个月,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之父聂相丞和原告祖父聂君德因照看孩子导致误工而减少收入。聂相丞因护理而减少收入180922.24元(月收入为22615.28元),聂君德因护理而减少收入7.2万元(在甘肃庆阳市从事承包种植业,月收入为9000元)。交通费10373.60元、伙食费20383.50元、住宿费1270元、婴儿奶粉支出8125.40元、复印费220元、其他合理支出11537.70元,合计:329705.48元。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依据鉴定结论再行主张;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聂圆瑞出生后即在被告新生儿无陪护病房住院治疗是事实。对原告左侧股骨骨折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已经治愈,没留任何后果,且原告骨折后的医疗费用是由被告垫付的,对原告认为发育商低下是被告原因造成,既无证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对原告之母班会霞行剖宫产术,原告聂圆瑞因“窒息复苏后23分钟”,以“新生儿窒息、早产儿”于当日11:10收入院。原告住院号为01149919。原告的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患儿系第2胎第2产,34周早产,出生体重2300克,产前母亲前置胎盘,胎盘早剥伴大出血,全麻下行剖宫产,本院出生,APGAR评分1分钟10分、生后2分钟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胸外心脏按压及球复苏抢救后恢复……初步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早产儿、低体重儿。2014年7月21日被告对原告聂圆瑞MR检查报告单记载:MR诊断:1、符合早产儿脑病MR表现;2、双侧侧脑室前角旁白质软化灶形成。2014年7月31日被告新生儿一科护士7:30早班与大夜班交接班时,早班护士发现原告左侧大腿部肿胀明显,且触碰后哭闹明显。值班医师医嘱局部制动,并约拍双侧髋关节床边片。次日被告对原告的X线报告单记载:左股骨骨折。同年8月11日左股骨拍片示:左股骨骨皮质断裂,断端错位,余未见明显异常征象。同月25日又对原告复查股骨片示:左股骨中段骨折外固定术后拳术,断端位置可,周围可见大量骨痂包裹,相邻关节间隙知中,余未见明显异常征象。2014年9月8日复印查左股骨片示:左股骨中段陈旧性骨折。2014年11月24日原告的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早产儿脑病、新生儿感染、新生儿肠炎、新生儿病理性黄疸、新生儿贫血、左股骨骨折、早产儿、低体重儿、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喉喘鸣。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患者班会霞之子投诉调查情况的回复”,内容为:……同时,请小儿外科会诊,会诊意见为股骨愈合好,对位线良好,给予去除P-V吊带固定。……医院意见:1、患儿住院期间在新生儿无陪护病房发生股骨骨折,讨论分析为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我院负有责任。2、如患者与家属仍存异议,医院建议患方目前选择以下一种解除途径:(1)、患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医院磁共振成像(MRI)诊断报告单载明:聂圆瑞,印象:1、缺氧缺血脑病后遗改变,侧脑室旁软化灶,请结合临床。2、左侧侧脑室轻度扩张。此后原告因中枢协调障碍到滕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2014年11月28日首都儿科研究所对聂圆瑞0-6岁小儿神经心理检查报告单及2015年3月23日济南儿童医院0-6岁儿童发育检查报告均示:聂圆瑞发育商低下。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缺血缺氧性脑病等、原告因毛细支气管炎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还因身体发育较差,多次在滕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之父聂相丞向滕州市公安局北辛派出所报案,要求对其子股骨干骨折一事查清受伤的真相。该派出所对2014年7月31日交接班的相关护士及儿科主任邱丙平进行了调查。均陈述新生儿一科一病室的监控于2014年3、4月份即损坏,至同年10月份才维修好。原告骨折之后的住院费用均由被告人民医院垫付。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申请人之母行剖宫产手术时是否具有手术指征;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发育商低下、新生儿感染、消化道出血、毛细支气管炎”等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2015临1006号退卷函,意见为:经本中心研究,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及其母班会霞的住院病案、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圆瑞之母班会霞因前置胎盘,胎盘早剥伴大出血,在被告人民医院全麻下行剖宫产,原告系34周早产,出生体重2300克。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被告护理不当的原因,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骨折,对此被告存有过错。对因处理骨折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骨折之后的住院费用,被告已予垫付。原告称其发育商低下亦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对此被告提交了2014年7月21日被告对原告聂圆瑞MR检查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符合早产儿脑病MR表现;双侧侧脑室前角旁白质软化灶形成。故原告在左侧股骨骨折之前,即存在早产儿脑病。原告聂圆瑞认为原告的“发育商低下、新生儿感染、消化道出血、毛细支气管炎”等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关,并申请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而不予受理,则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有过错,且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均系为原告治疗脑病及毛细支气管炎等支出,与原告骨折的损害后果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圆瑞对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聂圆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罗 璇人民陪审员 李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