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民字第8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刘法田与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法田,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民字第897-1号申请执行人刘法田,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执行人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苏巴什古城道路以西314线以北约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金四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法田申请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被其他法院冻结,且被执行人有150多万元的债权已经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有效执结,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的总标的为84840.9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84840.9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1173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岳 岚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