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1993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区,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暂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潜至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31号201室,因其对该住户许某家庭情况熟悉,遂用许某藏在门口垃圾桶下面的备用钥匙开门入室,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305元。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电脑由庐江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曾在许某处打工,并在许某家中吃住。2015年12月29日上午,其至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31号201室的许某家中,因其对许某家庭情况熟悉,遂用许某藏在门口垃圾桶下面的备用钥匙开门入室,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305元。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电脑由庐江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