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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更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金波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484号罪犯王金波。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波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金波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四年七月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王金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金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波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王金波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金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波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