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与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中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西门外三公里。法定代表人陈水泉,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原建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强,区长。委托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张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履行延潭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于2001年10月18日向被告的林权登记部门出具申请林权变更报告,申请将涉案的林权变更给第三人所有。被告于2001年10月21日作出潭麻字第200125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将涉案的1958.5亩山场林权变更给第三人,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水泉签字领取了该份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故原告当时就知晓被告作出潭麻字第200125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的起诉。上诉人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上诉称:本案系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为20年。其提起本案之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中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裁定作出后,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11月24日变更为中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3月4日变更为福建省绿水青山林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作为申请林权变更的当事人,其法定代表人陈水泉签字领取被上诉人作出的潭麻字第200125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时,即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在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代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