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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阳曲县鑫桃源建材有限公司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曲县鑫桃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2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曲县新阳西大街新荣巷28号。法定代表人王黄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住阳曲县城。委托代理人尹学如,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大队长,住阳曲县城。被执行人阳曲县鑫桃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泥屯镇泥屯村。法定代表人李晋平,董事长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阳曲县鑫桃源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非诉行政执行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人社监理字[2015]第3号《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阳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3号《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监理字[2015]第3号《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阳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3号《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举行了执行查证会,申请执行人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阳曲县鑫桃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33名工人工资453941元和上缴罚款16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正当,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人社监理字[2015]第3号《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阳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3号《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监理字[2015]第3号《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阳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3号《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阳曲县鑫桃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义书阁人民陪审员  陈鑫寿人民陪审员  李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