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邹小华与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华,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090号原告:邹小华。被告:尹春。原告邹小华为与被告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小华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生意经营缺少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原、被告约定月息按1.5%计算,2015年间原告急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只支付利息为归还本金,原告再三催讨于2015年11月欠多次共还款15万元整,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付清利息又立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息随本金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春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邹小华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尹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此后被告尹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春结欠原告邹小华借款本金25万元,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原告已经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邹小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