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覃浒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浒,男,壮族,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桂萍,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浒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浒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朝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浒及其辩护人贾桂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覃浒认识了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的被害人封某乙,为了骗取封某乙及其家属的钱财,覃浒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假装与封某乙谈恋爱。在骗得封某乙及其家属的信任后,覃浒通过编造给非婚生小孩治病、合伙做生意、购买房产、帮助租赁旅店经营等理由,在2011年底至2014年12月间,先后骗取了被害人封某乙及其父亲封某丙、胞兄封某丁、封某甲的人民币共计5.7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1年底,覃浒在容县灵山镇六肥村简益队封某丁家,以做生姜生意缺少资金向封某丁借款为由,骗取封某丁现金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封某丁的陈述,证人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覃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覃浒虚构将大化瑶族自治县“中信宾馆”交给被害人封某甲经营及赠送地产给封某甲父亲封某丙建房的事实,以建房及办理宾馆证照、购买经营宾馆用品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封某甲的钱款共2.39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封某甲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容县灵山营业所汇款收据,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被告人覃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12年7月5日,覃浒与被害人封某乙共同生育了一子,数天后,覃浒隐瞒着封某乙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覃浒以该孩子患××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取封某乙现金7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封某乙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覃浒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覃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2014年4月至12月,覃浒以偿还购买地产所欠的借款、退还“中信宾馆”的承租押金及帮助被害人封某丙办理可无息贷款的银行卡为由,在容县灵山镇、大化瑶族自治县三次骗取封某丙的现金共1.7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封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覃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覃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浒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覃浒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其退赔。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覃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覃浒退赔被害人封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封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封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退赔被害人封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覃浒上诉提出的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是:1、覃浒没有非法占有封某丁一万元现金的故意,覃浒当时确与封某丁合伙做了生姜生意,一审认定为诈骗是错误的。2、覃浒从封某乙处所拿的7000元也不应认定为诈骗,因为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4年之久,用于共同生活开销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对覃浒从轻或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覃浒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覃浒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对覃浒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核查:(1)关于覃浒从封某丁处取得的1万元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被害人封某丁的陈述及证人封某甲的证言,证实覃浒是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封某丁“借款”1万元,并无覃浒所述合伙做生姜生意之合意。客观上,覃浒与封某丁亦从未有过合伙做生意的准备及实行等行为,覃浒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其是以借款为由,骗取封某丁的1万元,并在得款后用于个人挥霍,其没有与封某丁讲过和做过合伙做生意的事。因此,原判认定覃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为由的虚假方法取走被害人封某丁的1万元的行为属诈骗犯罪,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是正确的。(2)关于覃浒从封某乙处取得的7000元现金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被害人封某乙证实覃浒是以共同生育的孩子患上了地中海贫血为借口从其处要了7000元现金;覃浒在侦查、起诉直至审判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客观上,覃浒与封某乙共同生育的孩子并无患有××的事实,而且从日常生活常识看,要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封某乙亦可直接支付,并不需交给覃浒后再由覃浒支付之合理事由,因此,原判认定该7000元是覃浒通过编造孩子患病的事实而骗得的赃款,覃浒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符合客观事实,是正确的。综上,覃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对覃浒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覃浒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覃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覃浒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覃浒诈骗所得尚未退赔,依法责令其退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覃浒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王少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根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