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薛占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史红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薛占强,史红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占强。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红海。委托代理人王礼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占强、史红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薛占强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4039元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翠,被上诉人薛占强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上诉人史红海委托代理人王礼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50分左右,史红海驾驶豫R×××××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南三环龙堰乡姚营村处,与对向行驶的薛占强驾驶的豫D×××××、豫D×××××号半挂货车相撞,致史红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1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红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占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4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对豫D×××××号牌车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地点小周厂,定损合计金额8070元。2015年6月10日,汝州市小周汽车修理部出具销货清单。2015年6月17日,豫D×××××号牌车在汝州市国家税务局打印完税发票。2015年7月8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豫D×××××号挂车车辆营运损失做出邓评字(2015)第09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车辆营运损失评估3.77万元。另查明:被告史红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出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史红海已起诉另案处理。原告薛占强在史红海案件中未对其车辆损失提出反诉,故史红海案件中未对薛占强的车辆损失作出处理。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4039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获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史红海驾驶豫R×××××号小轿车与对向行驶的薛占强驾驶的豫D×××××、豫D×××××号半挂货车相撞,致史红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红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占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数额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薛占强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车辆定损损失8070元;2、车辆营运损失评估3.77万元;3、评估费2000元。上述三项总计47770元。二、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案原告薛占强的损失45770元(不含评估费200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外的费用43770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史红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占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史红海承担43770元的赔偿责任的70%即30639元。又因被告史红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史红海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薛占强30639元,另外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史红海和保险公司所辨,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占强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占强款30639元;二、驳回原告薛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史红海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薛占强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被上诉人史红海答辩称:原判认定损失数额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史红海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但在该险种里双方约定停运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内,因此,当出现保险理赔争议时,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损失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可由侵权人史红海赔偿,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占强款2000元;三、被上诉人史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占强款26390元;四、驳回原告薛占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00元、保全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诉讼费478元,共计3378元,由史红海负担3240元,由薛占强负担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69元。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庆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