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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青岛罗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明一铸造有限公司、明从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罗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高密市明一铸造有限公司,明从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青岛罗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委托代理人倪会荣。被告高密市明一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学强。被告明从坡。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龙。原告青岛罗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明一铸造有限公司、明从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明一铸造有限公司、李秀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煤炭买卖业务,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欠煤炭款15320元未付,有被告李秀美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偿还原告煤炭款1532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秀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煤款壹万伍仟叁佰贰拾元¥15320李秀美2014.10.23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高密市明一铸造有限公司与李秀美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称是李玉金与被告高密市明一铸造有限公司、李秀美合伙承揽的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收到了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李秀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时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秀美、高密市明一铸造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欠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述欠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高密市明一铸造有限公司、李秀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明一铸造有限公司、李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罗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32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1532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