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420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4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7月18日,住址同上。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在陕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双方常常因家务琐事引发争吵,期间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男孩常某甲归被告所有,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孩子还小,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甲。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2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被告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