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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其嫂子王春美在依兰县达连河镇“歇歇吧音乐广场”唱歌时,因被害人依兰县达连河镇居民孙某乙(男,41岁)请其嫂子王某乙跳舞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某乙头部、右背部扎伤。后又与在场的孙某乙的同事被害人依兰县达连河镇居民高某某(男,41岁)发生争执并用水果刀将高某某左耳部、左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头部、右背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高某某左耳部、左背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姜某某、孙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乙、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守方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舒伟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