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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15)邵中刑再终字第4号曾跃顺职务侵占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跃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再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人)曾跃顺,男,汉族,1952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初中文化,农民,1982年3月至2001年12月任邵阳县长乐乡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04年11月23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跃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曾跃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05)邵中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曾跃顺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4)邵中刑监字第1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与2016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跃顺及其辩护人吴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曾跃顺犯职务侵占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邵中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4)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做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