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长兴县恒忆混泥土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长兴县吕山乡吕蒙大桥西堍处时,与杨某驾驶的皖03-665**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许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至长兴县中医院对被告人许某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3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