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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祺蕃与黄洁怡、房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祺蕃,黄洁怡,房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241号原告何祺蕃,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马永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洁怡,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被告房晓红,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何祺蕃诉被告黄洁怡、房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祺蕃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洁怡、房晓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祺蕃诉称:被告黄洁怡与原告系朋友关系,黄洁怡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只能用于生意周转,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45天,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房晓红为黄洁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黄洁怡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黄洁怡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黄洁怡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房晓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洁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黄洁怡支付给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8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房晓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洁怡、房晓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黄洁怡(乙方、借款人)、房晓红(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只能用于生意周转;借款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45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误工费等;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黄洁怡以收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其上载明:今收到何祺蕃交来现金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于2014年6月8日以自有现金向被告黄洁怡出借40000元,两被告在借款后从未向其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状。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洁怡之间是否成立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黄洁怡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并结合原告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原告与被告黄洁怡之间就上述款项成立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洁怡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1、借期内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根据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黄洁怡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洁怡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黄洁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房晓红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房晓红系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未约定有保证期间,而合同所载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3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认房晓红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至原告提交诉状之日,前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房晓红因此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洁怡应向原告何祺蕃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黄洁怡向原告何祺蕃支付借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黄洁怡向原告何祺蕃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驳回原告何祺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洁怡负担。此款原告何祺蕃已预交,被告黄洁怡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审 判 员  韦伟杰代理审判员  胡歆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炜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