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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拐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邹艾林与库长动、方城县东升石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艾林,库长动,方城县东升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邹艾林,男,1991年11月30日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库长动(又名库长栋),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方城县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法定代表人吴文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艾林与被告库长动、方城县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石业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艾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库长动、被告东升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长动在庭审中经,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艾林诉称:原告经老乡邹某介绍受雇于被告库长动在被告东升石业公司从事石材加工,2015年8月12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被突然倾倒的石材砸中左脚,致左脚受伤,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东升石业公司已全部支付,现原告出院在厂里养伤,二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邹艾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邹艾林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平安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加盖重庆市渝北区宝圣湖街道湖滨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铭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山美筑物管处印章证明一份;所有权人为唐铃林,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四路66号香山美筑5幢19-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原告女儿唐国嘉出生医学证明1份。3、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7194.14元。4、证人冉某、李某、邹某、吴某、张某的书面证词。5、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裕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艾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裕通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出具意见为:邹艾林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裕通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3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出具意见为:邹艾林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被告库长动辩称:事故与我没关系,我不应赔偿。我是包工的,厂里给我一个工资价,我再给工人一个工资价,厂里将工人的工资给我,我再给工人,工人在厂里干活受伤,应由厂里承担赔偿,不应由我赔偿。被告库长动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被告东升石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系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况且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及鲁钰石材厂与库长动签订的大切承包合同1份。经原告申请,法庭询问了李某、邹某、吴某等三人,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各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初原告邹艾林及冉某、李某、邹某、冉建行、张某进入被告东升石业公司从事石材加工切割等工作。2015年8月12日6时许原告与李某、邹某一班干活,原告邹艾林在清理碎石渣时被旁边倒下的石板砸伤左脚。原告左脚受伤后被被告东升石业公司的蔡姓员工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7194.14元。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裕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艾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裕通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出具意见为:邹艾林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裕通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3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出具意见为:邹艾林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300元。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东升石业公司共给付原告21000元,因剩余损失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523.77元。另查明:1、被告库长动承包被告东升石业公司石料切割的业务,并雇佣原告邹艾林及冉某、李某、邹某、冉建行、张某等六人进入被告东升石业公司从事石材加工切割等工作,被告东升实业公司将工人的劳动报酬给付被告库长动,库长动另定发放标准向工人发放。被告库长动与被告东升石业公司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2、原告邹艾林与唐铃林于2008年在重庆市彭水县平安镇平安社区五组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唐国嘉;唐铃林于2009年7月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四路66号香山美筑5幢19-7房屋一套。3、原告邹艾林自2015年6月进入被告东升石业公司至2015年8月受伤,平均月收入为6000元。4、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东升石业公司将该公司的石料切割的业务发包给被告库长动,原告邹艾林受雇于被告库长动在被告东升实业公司切割石料捡石渣的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后在方城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7194.14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9000元;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在被告东升石业公司平均每月60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43天为28600元(143天×200元/天=286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个月,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3个月,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共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6天,共计320元;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30%(10853×20×30%)共计65118元,原告女儿唐国嘉,原告受伤时7岁,其抚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11×30%×1/2)13013.5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1545.69元。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动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库长动承包被告东升实业公司石料切割的业务,并雇佣含原告邹艾林在内的六名工人进入被告东升石业公司从事石材加工切割等工作,被告东升石业公司将工人的劳动报酬给付被告库长动,库长动另定发放标准向工人发放,原告邹艾林与被告库长动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库长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升石业公司在发包石料切割业务时,未选定具有熟练切割石料技术的人员,对被告库长动雇用的人员未进行严格的审核,未进行安全防范意识培训,亦未对工作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系成年人,经常经常从事石料切割活动,其疏忽大意,未注意并检查身旁悬空石板的安全性,未尽到常年从事该类活动人员所应注意的安全防范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存在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库长动应负担40%的过错责任,即60618.28元(151545.69元×40%);被告东升石业公司应负担30%的过错责任,即45463.71元(151545.69元×30%),扣除被告东升石业公司已给付原告的21000元,被告东升石业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损失24463.71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因其在农村居住,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其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条件,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升石业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库长动是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东升石业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有过错,及东升石业公司已预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等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库长动在庭审辩论阶段,未经法庭允许自行退庭,且经法庭劝阻拒绝继续参加庭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长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艾林各项费用60618.28元。二、方城县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艾林各项费用24463.71元。三、驳回原告邹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7238元,由原告邹艾林负担4000元,被告库长动、被告东升石业公司共同负担3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茂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