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秦文与吴本富、谨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吴本富,谨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609号原告秦文。被告吴本富,曾用名吴本定。被告谨秀荣。原告秦文诉被告吴本富、谨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本富、谨秀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诉称:二被告做运输生意,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本富、谨秀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1、借条两张,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2、二被告书写的证明,证明无钱归还的情况。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本富与被告谨秀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吴本富借原告秦文现金64000元,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今借秦文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月息1分/吴本富/2010年11月27日”“借条/今借秦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吴本富/2010年11月27日”。庭审中,原告称64000元借款中,20000元系原告本人的资金,因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并未约定利息,另外的44000元系原告帮被告周转朋友的资金,约定月息1分。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吴本富、谨秀荣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关于借秦文的人民币秦文每年都给我俩要钱,因我俩做生意赔了,无钱归还。特此证明/吴本富谨秀荣/2013年10月13日”。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本金44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吴本富、谨秀荣借款64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根据借款约定自2010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本金44000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本富、谨秀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文本金64000元及利息28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6)。二被告吴本富、谨秀荣应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年息12%支付本金44000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二被告吴本富、谨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少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