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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与徐世库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徐世库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县。法定代表人张志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德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翟文斌,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库,男,满族,建筑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委托代理人王嘉珂,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广场)与被上诉人徐世库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和广场的委托代理人陆德泉、翟文斌,被上诉人徐世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徐世库委托盖军与原告清原易和广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座落于清原镇河南新区易和广场3413-8号房屋,面积150.68平方米,每平方米14,698.40元,总金额2,214,755.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交付房屋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到徐世库全额购房款的专用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次日原告到清原县房产管理处为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原告处办理50万元房款的退款手续。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回复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退款应当是该房屋全款,外加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为被告出具全额收款收据,都是应盖军的要求,以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方式将该房屋做为向被告借款五十万的抵押,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五十万的事实,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抵押担保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18.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易和广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易和广场与被上诉人徐世库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仅存在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其除了间接收徐世库50万元借款后,再未收到徐世库的其他交款;徐世库从来没有委托周凤鸣代理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在预告登记相关手续上签字;徐世库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收据、预告登记相关手续上签字,这种行为有悖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2、其为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就是用来出售的,不存在反悔的问题。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徐世库的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与上诉人易和广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具备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易和广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判决合法。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键的证人盖军没有出庭,上诉人易和广场称其是与盖军借款,用商品房作为担保抵押,而被上诉人徐世库称其委托盖军买房,徐世库手中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交款收据、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对于该案的事实,双方所述不一。而易和广场对于其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既没有借款合同,亦无抵押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易和广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8元,由上诉人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