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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方楚云与冉维、单小平、刘立信、广州市佳祺服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6民终232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小平,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信,住广东省东源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楚云,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维,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共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佳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立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小平、刘立信与被上诉人方楚云、冉维、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佳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方某、冉维、单小平、刘立信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开办佳祺公司,实际投入资金120万元,其中方某出资36万元占30%,单小平出资36万占30%,刘立信出资36万元占30%,冉维出资12万元占10%。之后,佳祺公司经工商行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登记的股东及所占股权比例为单小平30%、刘立信30%、冉维40%。2013年3月17日,方楚云、冉维(转让方、甲方)与单小平、刘立信(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佳祺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甲方投入的所有资金支付股权转让金,并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半年内支付给甲方;乙方同意将佳祺公司经营增值部分给予甲方投资适当补偿;甲方负责协议乙方办理相关工商管理变更股权的相关手续。2013年4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佳祺公司变更股东为单小平50%、刘立信50%。2013年5月27日,方楚云、冉维(转让方、甲方)与单小平、刘立信(受让方、乙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佳祺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甲方全部投资款项(以佳祺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准)收购甲方所持佳祺公司股份;乙方同意在2013年9月17日前支付甲方48万元,甲方剩余投资款项,乙方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余款约为459071.55元)。庭审中,单小平、刘立信、佳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张《收据》,载明佳祺公司确认收到方某的现金或暂借款共计659071.35元(单小平、刘立信、佳祺公司述称其之后已还款20万元),用于证明协议中约定的939071.55元,其中48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款,余下的459071.55元属于佳祺公司欠方某的借款,与冉维无关,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方楚云、冉维对上述《收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佳祺公司实际所收方某的款项并不止659071.35元,且双方在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时,均一致同意对相应的投资款和借款均作为受让方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庭审后,方楚云、冉维表示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刘立信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另查,方楚云与方某系夫妻关系,方某于2010年6月13日因故死亡。方楚云主张方某死亡后,都由其继承遗产。单小平、刘立信确认各方对方楚云作为股东身份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合作协议》、《收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凭。方楚云、冉维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单小平、刘立信向方楚云、冉维支付股权转让款939071.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单小平、刘立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方楚云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因此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中方楚云的实际居住地以及冉维、单小平、佳祺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涉案合同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单小平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37号一幢1204房,属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方楚云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单小平、刘立信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否为939071.55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方某作为佳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死亡后,佳祺公司的全体股东即冉维、单小平、刘立信同意与方某的配偶方楚云共同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视为冉维、单小平、刘立信认可方楚云的转让方资格。另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方楚云代表方某进行涉案股权转让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也没有案外人对涉案股权转让的行为效力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故方楚云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在本案中向单小平、刘立信主张民事权利。单小平、刘立信抗辩主张方楚云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上述协议应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通阅《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单小平、刘立信确认以支付方楚云、冉维的全部投资款项作为受让股权的对价,并进一步对应付投资款项48万元和剩余投资款项459071.55元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协议中的上述内容清晰明确,没有歧义,且该股权转让款的如何组成或计算而来(如投资款、借款等)并不能影响双方对应付股权转让款总额为939071.55元的确认,故方楚云、冉维主张单小平、刘立信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939071.55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单小平、刘立信抗辩主张应付股权转让款实际为48万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已于2014年1月30日届满,单小平、刘立信至今仅向方楚云、冉维支付了10万元,故方楚云、冉维现起诉要求单小平、刘立信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39071.55元以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方楚云、冉维诉请中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单小平、刘立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839071.55元以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方楚云、冉维;二、驳回方楚云、冉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395元,由方楚云、冉维负担1400元,单小平、刘立信负担11995元。上诉人单小平、刘立信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楚云不是适讼主体。佳祺公司成立之初有四位投资人,单小平、刘立信、方某、冉维,其中方某是隐名股。佳祺公司经营期间,方某去世,因此其股权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起诉的主体应该为方某、冉维所有的继承人,且方楚云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供由其继承股权的文件。因而本案应追加除了方楚云外的继承人,否则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并导致累诉。二、方楚云、冉维起诉的标的额实际上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股权转让款为480000元,余款459071.55元属于佳祺公司欠隐名股东方某的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欠款应由佳祺公司偿还给方某,而非单小平、刘立信。综上,单小平、刘立信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方楚云、冉维负担。被上诉人方楚云、冉维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佳祺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单小平、刘立信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方楚云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原股东方某死亡后,方楚云先后于2013年3月17日以及2013年5月27日先后以转让方的名义与单小平、刘立信签订《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在前述协议书中,均写明,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佳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而其中约定甲方为方楚云及冉维。可见,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佳祺公司的原股东均认可了方楚云佳祺公司股东的地位。方楚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依照所签订的合同在本案中主张其权利。诉讼中,单小平、刘立信对方楚云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款459071.55元的性质问题。2013年5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全部投资款项(以佳祺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准)收购甲方所持有的佳祺公司的股份。乙方同意在2013年9月17日前支付甲方48万元,在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甲方(余款约为459071.55元)。从该合同上下文理解,各方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对价为480000+459071.55=939017.55元。原审认定480000元以及459071.55元均为股权转让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二审中,单小平、刘立信提出,其中的459071.55元实为佳祺公司拖欠方某的借款,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单小平、刘立信提交了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期间收取方某款项的四份收据,共计659017.35元。其中,前三份收据注明的是现金,最后一份注明的是暂借款。本院认为,该些收据金额写明现金或者暂借款,且超过约定的应由方某出资的36万元,因此存在有部分款项原为方某出借给佳祺公司的可能。但是,从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情况来看,单小平、刘立信是按照全部投资款项来收购冉维、方楚云持有的股份。可见,股权收购价格的确认并非以约定出资额为准,而是以实际投资款项为依据。因此,即使在收据上注明了是暂借款,但有关收购价格按全部投资款项以佳祺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准的约定亦改变了原有的性质,将款项转为股权转让款。同时,5月27日协议书第三条各方明确的股权转让的具体金额,是各方协商的结果,对各方有约束力。单小平、刘立信提交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除收据之外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单小平、刘立信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5元,由上诉人单小平、刘立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