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显达与谢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达,谢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642号原告:刘显达,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健辉,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洁欣,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谢志强,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谢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达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12月14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到期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13)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990.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2012年12月14日(原件,1份,原件经核对已退回),用以证明原告出借款与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志强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谢志强现因需要,向出借人刘显达借到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双方在该借条上各自签名。借款期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并一直拖欠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条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被告谢志强在借款期满后,应依法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谢志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刘显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志强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