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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2007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珊、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覃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振兴路上,从王某的上衣左边口袋里窃得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10元)。同日晚上,被告人覃某在邱隘镇振兴路上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