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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文卫与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卫,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995号原告刘文卫,居民。被告赵明,居民。原告刘文卫诉被告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卫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经济往来进行结算(除去法院已处理的),被告仍欠原告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曾因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文卫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2%,赵明,2015.1.27”。后被告赵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现因原告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赵明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赵明归还尚欠借款27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赵明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赵明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赵明仅归还借款3000元,对尚欠借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明归还尚欠借款27000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卫借款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刘文卫负担103元,被告赵明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燕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