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武玉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584号原告武玉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武玉伟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伟诉称,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6年1月14日,王兆文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110公里51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79000元,评估费3200元,共计1822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该保险单每次事故有2000元的免赔额,待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后,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该事故发生时标的车为无责,原告应提供致害车辆方信息,法庭应核实肇事方邵加会是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我司保留对该损失追偿的权利。我司非该事故第一致害人,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武玉伟以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挂靠在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主、挂车均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8日24时止。2016年1月14日15时50分许,邵加会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货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10公里510米处时,与对行的王兆文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加会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货车又与停在绿化带北侧的于元熙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三车及绿化带损坏。邵加会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兆文、于元熙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15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78252016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7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2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的54、55关于燃气瓶的损失属于车辆加装损失,被告不应赔偿,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查明,王兆文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武玉伟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其鉴定结论具有相应依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79000元,该数额在扣除2000元免赔额后的177000元,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保险车辆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武玉伟保险车辆损失177000元,评估费3200元,共计180200元。二、驳回原告武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