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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615号原告海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8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姬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28日,回族,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海某某负担。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