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莉萍与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萍,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602号原告杨莉萍,女,汉族,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鲁法章,执行董事。原告杨莉萍与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化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萍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015年8月到退休年龄,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被告未支付退休人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原告多次申请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支付。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特诉至法院,请求享受退休后计划生育奖励待遇,领取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社会平均工资的30﹪约15753.6元。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杨莉萍于1983年6月通过招工进入盛源化肥公司从事工艺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杨莉萍正式退休,领取了退休证。杨莉萍女儿石浩然于2003年5月7日出生,2003年5月29日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计划生育委员会为杨莉萍颁发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6年2月22日,杨莉萍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社会平均工资的30﹪共20000元;支付2008年10月至2015年8月欠缴公积金共11786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6)68号仲裁决定书,以杨莉萍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杨莉萍的陈述,杨莉萍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退休人员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杨莉萍退休前在盛源化肥公司履行了劳动义务,盛源化肥公司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支付劳动者应享受的相关待遇。2002年9月28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落实上述补助,对于解除企业退休职工后顾之忧、保持社会稳定,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向导机制、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盛源化肥公司对上述条例理应积极遵照执行,应按济南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512元的30%支付杨莉萍一次性养老补助15753.6元(52512元×30%)。据此,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莉萍一次性养老补助157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盛源化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