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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州市河曲县鹿固乡人,个体户。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晋HB23**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忻府区长征街与七一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2月31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查获经过说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其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林审 判 员  高慧娟人民陪审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