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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沈施东与郁祖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祖荣,沈施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祖荣。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施东。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郁祖荣因与被上诉人沈施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施东与郁祖荣经张某介绍,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家庭装潢施工合同》,约定由沈施东以全包方式为郁祖荣装修其彩臣三村20号楼502、602室房屋,装修总价款为217500元。事后,沈施东进行了施工,并按郁祖荣要求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在装修期间,郁祖荣陆续给付装修款187500元,其中2012年2月13日付7500元,3月2日付20000元,3月17日付20000元,5月20日付20000元,5月28日付30000元,6月10日付10000元,6月16日付10000元,7月21日付70000元。另外,郁祖荣于2012年3月17日向沈施东支付了一台空调款5000元及挖车库地面人工费800元,沈施东出具了金额为5800元的收条。2013年2月8日晚上,郁祖荣与沈施东就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为合同外增加项目价款产生争执,沈施东打电话叫来介绍人张某,后经协商确定包括增加项目在内,郁祖荣尚欠沈施东装修款54500元,郁祖荣当即给付了30000元,对余款出具欠条“欠装修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00)”,沈施东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收据时,因时间已过零点,故将落款时间写成2013年2月9日。事后,沈施东多次派人到郁祖荣家中进行维修,并向其索要欠款。郁祖荣表示做好活,钱是不会欠的,对欠款一直未给付。2014年12月25日,沈施东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对在结算当晚郁祖荣是否给付了30000元产生争执,在2015年5月20日开庭审理中,均书面申请作测谎鉴定,但郁祖荣在2015年6月2日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测谎心理测试。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施东进行了测试,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心测字第46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沈施东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所做相关陈述呈现“无说谎显示”。原审认为,沈施东与郁祖荣签订的《家庭装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沈施东按照合同为郁祖荣进行了房屋装修,双方在2013年2月8日晚上就合同及合同外增加项目装修价款进行了结算,对剩余装修款郁祖荣出具了24500元的欠条。本案焦点在于郁祖荣给付争议款项30000元是在2013年2月8日结算当晚还是在次日2月9日晚上。因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问题各执一词,法院应比较双方所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沈施东提供的装修决算明细表、收据、欠条及到庭证人证言、心理测试鉴定报告,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2月8日晚上对装修工程包括增加项目总体进行了结算,扣除在结算前已付的187500元,对剩余欠款经合同介绍人协调,最后确定为54500元,当晚郁祖荣给付了30000元,出具了24500元的欠条,在事后维修时承认还欠沈施东装修款的事实。沈施东提供的证据中既有直接证据又有间接证据,既有书证也有证人证言,还有测谎鉴定报告,证明的事实涵盖了如何结算装修款、给付款项、出具欠条及事后索要欠款的前后过程,能够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郁祖荣提供了2013年2月9日30000元的收据,辩解对2013年2月8日24500元欠款已作清偿,但其对欠款之外多付款项的解释及如何结算装修款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首先,按郁祖荣的说法,在2月8日晚结算时,沈施东提出增加项目价款为28000元,其未同意,因合同内项目也有未做的,就根据原来的合同价结算。但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在工程结算时,如有增减项目,应一并结算,不可能仅就合同价进行结算。既然郁祖荣在双方结算后出具了欠条,那么就意味着已对增减项目价款作出了处理。郁祖荣称在2月9日晚付30000元,欠款之外多付的5500元是作为增加项目价款,难以令人信服。其次,郁祖荣称2月8日晚沈施东一人来他家结账,张某没有来,第二天晚上沈施东来拿钱时,张某、陆水忠夫妇才在场。但当证人张某到庭反映他在2月8日晚到郁祖荣家,郁祖荣当晚付30000元,出具了24500元欠条,郁祖荣对证人无任何质询或反驳意见,且郁祖荣对法庭提问“欠条内容是谁写的”,回答“不知道是沈施东还是其他人写的欠条,我就在上面签了名”,说明结算当晚还有其他人在场,而不是像郁祖荣所说沈施东一人来和他结账。第三,郁祖荣称2月9日打电话给沈施东让他来拿钱,请吃了晚饭,饭后要付24500元给沈施东,沈施东讲太少,打电话叫了张某过来。2013年2月9日是农历12月29,又是除夕,家人团聚在一起吃年夜饭,郁祖荣上述说法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张某到庭反映大年三十前一天晚上到郁祖荣家,2月9日晚上是在自己家里。第四,按郁祖荣所说2月9日晚上八九点钟沈施东夫妻来到他家,其给沈施东24500元时沈施东不同意,要求其付28000元,其不同意,后张某及陆水忠夫妇来了,其付了30000元给沈施东。这一说法令人费解,既然郁祖荣不同意按沈施东要求付28000元,为什么等其他人来做协调工作时反而又多付了2000元。因此,郁祖荣提供的沈施东出具的30000元收据虽然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在其2月8日24500元欠条之后,但沈施东已就落款时间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能与到庭证人证言印证,再结合对沈施东测谎心理测试为“无说谎显示”及郁祖荣拒绝测谎心理测试等情形,法院有理由相信在2013年2月8日双方结算的当晚,郁祖荣给付30000元后尚欠沈施东装修款24500元,对此欠款郁祖荣应予偿还,并从沈施东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郁祖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施东给付装修欠款24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25元,由郁祖荣负担。宣判后,郁祖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沈施东在2015年1月20日上午庭审中陈述其第二天到郁祖荣家中要款,郁祖荣给付了3万元并由沈施东出具收据。该陈述与郁祖荣在原审中的陈述一致,也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一致。后不知何故沈施东改变了说法,称结账时郁祖荣讲先付3万元,后因郁祖荣付款3万元时已到凌晨,故将收款时间写成了2月9日,该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如存在郁祖荣先付3万元的事实,则不可能出现先写欠条后付款再写收条的说法。且郁祖荣提交的3万元收据和沈施东的庭审陈述系直接证据,无任何证据可以推翻。沈施东提供的证人与其均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收据及沈施东庭审陈述相矛盾,而测谎鉴定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沈施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郁祖荣向本院提交了陆水忠出具的书面证明及郁祖荣银行流水明细,证明郁祖荣于2013年2月9日取款4万元并将其中的3万元支付给沈施东,付款时陆水忠也在场。沈施东质证认为陆水忠的证明仅能反映郁祖荣给付沈施东钱款的事实,不能证明3万元系何时给付。银行流水明细仅能反映郁祖荣取款情况,不能作为其向沈施东付款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郁祖荣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仅能反映其取款情况,不能证明其向沈施东交付30000元的事实发生于其取款后;陆水忠出具的书面证明中仅表述“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还是2月9日,具体时间太长已记不清楚”,故即便该份书面证言真实,也不能证明郁祖荣给付的30000元款项系偿还的案涉欠条中的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郁祖荣是否结欠沈施东24500元装修款,即郁祖荣给付沈施东的30000元是否系偿还24500元欠条中的欠款。沈施东与郁祖荣签订了《家庭装潢施工合同》,沈施东也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双方就装修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由郁祖荣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了金额为24500元的欠条。现郁祖荣提供沈施东向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9日的3万元收据,主张其已经偿还了欠款。一般而言,债务人持有债权人出具的收据,且收据中落款时间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之后,可以认定收据中载明的付款系偿还的欠条中的欠款。但本案中,若如郁祖荣所言,双方于2013年2月8日进行结算后由其出具了24500元的欠条,则在沈施东仅对郁祖荣享有24500元债权的情况下,郁祖荣对其为何偿还30000元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在审理中,郁祖荣对于双方在2013年2月8日结账时如何结算为欠款24500元不能给出明确合理的说明;而沈施东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具体数额结算过程的陈述前后一致,且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吻合。对于收据落款时间在欠条落款时间之后,沈施东亦给出了合理的解释。从双方交易过程来看,每笔资金往来均有收据,结账后也有欠据,而郁祖荣无法证明其给付了两笔3万元的事实。如是一笔3万元,则结算价格低于合同的定价,无增加合同价款,与双方庭审中认为的增加工程价款发生矛盾,故郁祖荣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可信性。虽郁祖荣认为证人张某与沈施东存在利害关系,但张某在原审中陈述郁祖荣、沈施东都是其朋友,郁祖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与沈施东还存在其他何种利害关系,故原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采信张某的证言并无不当。虽沈施东在原审庭审中曾经陈述过其第二天到郁祖荣家中要款,郁祖荣给付了3万元并由沈施东出具收据,但其同时陈述郁祖荣答应第二天支付3万元,其余写欠条。可见沈施东的陈述中自始至终均表述为郁祖荣给付的30000元并不包含在24500元欠款中。故原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结合原审中进行心理测试的具体情况,认定郁祖荣仍结欠沈施东24500元并无不当。综上,郁祖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郁祖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