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匡仁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匡仁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444号原告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法定代表人刘秀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洪斌,公司职员。被告匡仁楷,男,成年人,汉族,住吉安县。原告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匡仁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仁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匡仁楷与原告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职责。该小区60%以上业主主动交纳了物业费,但少数业主经催收未交纳物业费,被告匡仁楷2013年元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物业服务费1749元,并按每日1%的比例支付逾期滞纳金6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匡仁楷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匡仁楷系吉安县业主,住房面积128.12平方米。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匡仁楷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居住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对楼梯间、走廊通道、绿地、道路、非经营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小区垃圾实行日扫日清;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设立专职保安队伍,确保小区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化,对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有制度、有措施、有专人负责;搞好小区内车辆进出、停放的管理,制止噪音污染,维护公共秩序;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无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交纳;甲方(原告)违反协议,乙方(小区业主)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未按本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匡仁楷交纳了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749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所欠物业管理费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吉安县物价局文件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核取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在现代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至今,被告匡仁楷作为为该小区业主也实际享受到原告的物业服务。原告履行了其物业服务管理的基本义务,则有权要求被告匡仁楷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因其诉请支付滞纳金6860元数额过高,酌定减少为物业费金额1749的10%计币174.90元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仁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749元及滞纳金174.9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匡仁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