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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江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江涛,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江涛翻墙进入南乐县原气象局家属院被害人桑某家中躲藏起来,待早晨桑某家人离开家后,撞开堂屋门将堂屋内的一台宏碁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和一部手机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宏碁电脑价值人民币18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桑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张江涛翻墙进入南乐县古计固南侧原运输公司家属院被害人石某家中,后通过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未觅得盗窃目标,便在卧室内睡到天亮,后翻墙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石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12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江涛翻墙进入南乐县古计固南侧原运输公司家属院被害人王某家中,盗取了一台电脑主机和一部显示器,准备离开时被王某当场抓获。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3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南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情况说明、结案报告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15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江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江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江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一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