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国恒大酒店与苏州新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敬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国恒大酒店,苏州新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敬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国恒大酒店,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号采莲商业广场。经营者刘后云。委托代理人丁厚兵、王小青,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2898号采莲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狄小玲。被告韩敬辉。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黎宏,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刘后云与被告苏州新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敬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厚兵、王小青,被告韩敬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徐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新乐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刘后云为个体工商户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国恒大酒店业主,本院直接变更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国恒大酒店(下称原告国恒酒店)为本案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恒酒店诉称,原告向被告新乐汇公司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并依约交纳了50000元押金。后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关系,并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新乐汇公司将押金余款47000元归还原告。2013年11月10日被告新乐汇公司的股东将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韩敬辉,双方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所欠原告47000元由被告韩敬辉承担。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款。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押金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乐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韩敬辉辩称,原告所主张债权系与被告新乐汇公司发生,与被告韩敬辉无关,原告应向被告新乐汇公司主张。要求驳回原告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新乐汇公司出具《协议》1份载明:“国恒大酒店租赁苏州新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位于相城大道采莲商业广场五区北侧二楼的房子,因租期到期不再续租。经协商原国恒大酒店缴纳的五万元押金扣除水电等费用还剩四万柒仟元整,由房子租掉收到押金再退给国恒大酒店。如一年内没租掉,一年后由新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息退还给国恒大酒店。之前所签一切合同、协议等全部作废。此协议是与国恒唯一个协议。”。2013年11月10日,以刘开友、叶左臣为甲方(出让方),被告韩敬辉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甲方刘开友、叶左臣将被告新乐汇公司各百分之五十股权转让给乙方被告韩敬辉;至当日止,被告新乐汇公司的债权债务为:1、欠相城开发区房租约190万元,2、收取租户合计17.5万元,其中收取租户原告国恒酒店47000元,3、收取四楼、五楼租户押金及租金合计164000元;上述以外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具体处理方式为:1、收取四楼、五楼租户押金及租金共164000元,由甲方负责办理完所有转让手续、营业执照变更成功后三日内全额退回乙方;……;3、欠苏州市相城开发区190余万元房租债务由乙方承担;4、甲方收取租户押金合计17.5万元,由乙方承担。……,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刘开友、叶左臣作为甲方签名,被告韩敬辉作为乙方签名,被告新乐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新乐汇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2日。2013年11月11日,以刘开友为出让方、被告韩敬辉为受让方签订《苏州新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刘开友将被告新乐汇公司的5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50万元),以人民币5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被告韩敬辉;同日,叶左臣为出让方,被告韩敬辉以及黄琼丽为受让方签订《苏州新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叶左臣将被告新乐汇公司的5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50万元),以人民币5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被告韩敬辉10%、给黄琼丽40%。工商管理部门于2013年11月18日核准变更登记,被告新乐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韩敬辉,股东为被告韩敬辉、黄琼丽。2014年7月9日,工商管理部门再次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狄小玲,股东为狄小玲、刘支柱。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刘后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敬辉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新乐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协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审理中,被告韩敬辉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列明的由乙方承担的债务应认为是由股东变更后的被告新乐汇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现公司股东又变更为他人,对原告的债务亦已转让。原告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对原告的债务47000元约定由乙方即被告韩敬辉个人承担,应属债务转移,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该协议签订时即知晓相关内容、并同意债务转移,该47000元应由新债务人被告韩敬辉向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新乐汇公司结欠原告押金47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协议》、实质为承诺书佐证,该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新乐汇公司还承诺该款至迟于2014年4月30日无息归还原告,但至今未归还,故被告新乐汇公司应负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乐汇公司归还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韩敬辉共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新乐汇公司的原股东与被告韩敬辉所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新老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对外并不产生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亦不改变对原告的47000元债务为公司债务的性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公司原债务仍由股东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被告韩敬辉作为公司新股东,非有法律情节,无需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敬辉个人与被告新乐汇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乐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应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新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国恒大酒店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国恒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6元,由被告苏州新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新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候佳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