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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544号原告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相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锐,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2748.5元,后续租金按68.3元/天计算至租赁物退清止,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729米或折价赔偿76412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70000元,支付原告维修费19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已先后三次经献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涉嫌刑事犯罪,在案件没有发生新的进展情况下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诉权。本案的发生系他人伪造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所致,具体租赁行为、时间、租金、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被告均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并称已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报案,2012年11月5日该局已对被告公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被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了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文)字(2012)342号鉴定文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5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清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