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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秦金牛与侯彦成、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牛,侯彦成,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刘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秦金牛,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现任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彦成,男,1954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新疆哈密市。系新疆哈密市西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南路18号楼四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鹰,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系亿通公司董事。被告:刘俊伟,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青河县。原告秦金牛诉被告侯彦成、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刘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金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梅红,被告侯彦成、刘俊伟、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金牛诉称,侯彦成于2011年7月8日向秦金牛借款1000万元,秦金牛通过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侯彦成农行卡中;2011年7月26日侯彦成再次向其借款1000万元,秦金牛通过涉县山阳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转入侯彦成指定的王磊农行卡中,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侯彦成于2011年8月22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1年8月23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3年1月6日,秦金牛与侯彦成、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刘俊伟就剩余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签订了《保证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明确侯彦成自2013年1月6日起共计向秦金牛借款1912.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月息1.5%,若侯彦成未按约定付息,借款利息按月上浮1%,若侯彦成未按期还款,逾期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亿通公司、刘俊伟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侯彦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2013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已到期,秦金牛多次催讨未果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侯彦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2.9万元及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截止到起诉立案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388650元);2、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刘俊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彦成辩称:第一笔秦金牛与海天建设打给我1000万元是事实,争议的是转给王磊的1000万元,当时我也没有授权,原告应给我转1000万元,该笔我不认可,我没有同意转给王磊。对原告陈述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亿通公司辩称:亿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秦金牛是在经营过程中有损失,与被告恶意串通,我们考虑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报案。本案与亿通公司无关,亿通公司的签字盖章是侯彦成擅自加盖的。按照相关规定,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原告也应知晓这是必经程序。亿通公司通过改造已是国有公司,本案牵涉到国有资产流失,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亿通公司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是善意的,建议原告与侯彦成解除亿通公司公司的担保,若是恶意的,那么国有资产的损失必须追究。被告刘俊伟辩称:我当时是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只是名义上的,是受到侯彦成委托持股,借款情况我不知情,我只是在侯彦成的要求下盖亿通公司的公章。当时我只是名义的股东,实际股东和控制人是侯彦成。原告秦金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由刘俊伟变更为李江。2、2011年7月8日侯彦成出具的100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内容是收到海天建设有限公司打入我农行卡1000万元。3、2011年7月8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由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侯彦成账户1000万元)。4、2011年7月26日侯彦成出具的100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内容是收到转王磊农行卡现金1000万元。5、2011年7月27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由涉县山阳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王磊账户100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侯彦成向秦金牛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6、2011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由侯彦成账户转入涉县山阳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0万元)。证明秦金牛通过山阳公司转入王磊账户款项,侯彦成是知晓的。7、2011年8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由王磊账户转入涉县山阳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账户30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侯彦成向秦金牛的还款500万元的事实。8、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9、涉县山阳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以上证据证明侯彦成与秦金牛之间借款交付的事实,以及侯彦成向秦金牛还款500万元的事实。10、2012年12月29日侯彦成出具的借款证明。主要内容为:侯彦成于2011年7月8日借秦金牛1000万元(由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转入侯彦成农行卡),2011年7月26日借秦金牛1000万元(由涉县山阳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至王磊农行卡)。2011年8月22日还秦金牛借款本金200万元,2011年8月23日还秦金牛借款本金3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率1.5%(月),截止2012年12月29日,共需付息4069000元。侯彦成是亿通公司实际出资人,借款用途是为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添置开采设备,本人承诺借款由亿通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明侯彦成欠秦金牛借款本息19069000元的事实。11、2013年1月6日秦金牛与侯彦成、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侯彦成尚欠秦金牛借款1500万元,截止2013年1月6日,应付利息4129000元,侯彦成自愿将该未付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计入本金,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19129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5%(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6日以前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将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利息合并支付,即每月付两个月利息,侯彦成未按约定付息,利率按月上浮1%,侯彦成未按期还款,逾期借款利率按2.5%(月)执行,亿通公司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证明由于侯彦成未按约定付息还款,应当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亿通公司对借款19129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2013年1月6日秦金牛与侯彦成、刘俊伟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同亿通矿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刘俊伟对借款19129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担保合同明确写明王磊账户收到1000万元借款为侯彦成本人借款。13、(2015)邯市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并已经支付保全费5000元。1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并已经支付律师费15万元。15、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保单及保险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并已经支付保险费158857.8元。被告侯彦成对以上证据主要质证意见:1、对转至王磊名下的1000万元有异议,2011年7月26日借据是我写的,本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2、2011年7月8日手续是我出的,字也是我签的,但不是借款,是秦金牛买矿的钱。3、王磊与秦金牛之间的转款不清楚,对300万元还款不清楚。4、担保合同真实,但是对其性质有异议。当时秦金牛要买我的矿,亿通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钱,买矿不成,我退给了秦金牛200万元。5、对原告支出的保全费不知道,对法院收取保全费的票据无异议。6、对秦金牛提供的借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7、对秦金牛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无异议。8、双方不是借款关系,是秦金牛买矿遗留下来的问题。被告亿通公司对以上证据主要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10,与我们公司无关。对证据11,经过对公章比对,确实是亿通公司的公章。对证12,与我公司无关,保留意见。对证据13至证据15,法院审查后我们认可。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亿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原被告在买矿过程中都遭受损失,通过亿通公司担保来转嫁他们的损失,该转嫁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存疑。即使借款关系真实,按照公司法16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侯彦成擅自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亿通公司2015年经过重组,现在是国有公司控股,这笔债务在重组中没有出现过,亿通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刘俊伟对以上证据主要质证意见:1、秦金牛与侯彦成之间的往来账目不清楚,不知道借款情况。2、侯彦成是亿通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我是代持股东的身份。3、亿通公司提供担保是我盖章签字,我是代侯彦成持股,实际是侯彦成拿其实际控制的股份做担保。对保全票据、保险单据等无异议。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侯彦成向秦金牛借款1000万元,秦金牛通过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侯彦成农行卡账户。2011年7月26日,侯彦成向秦金牛借款1000万元,秦金牛将借款通过涉县山阳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至王磊农行卡账户。2011年8月22日,侯彦成通过其农行账户转入涉县山阳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0万元,偿还秦金牛借款本金200万元。2011年8月23日,侯彦成通过王磊账户转入涉县山阳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账户300万元,偿还秦金牛借款本金300万元。2012年12月29日侯彦成出具了借款证明,对上述借款和还款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截止2012年12月29日,侯彦成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4069000元。2013年1月6日,秦金牛分别与侯彦成、亿通公司及刘俊伟签订《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侯彦成向秦金牛借款2000万元,已归还500万元。截止到2013年1月6日,侯彦成应付利息为4129000元,该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计入本金。利率为月息1.5%,逾期还息利率上浮1%,逾期还款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亿通公司、刘俊伟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秦金牛因催债未果,形成诉讼。秦金牛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物保险费158857.8元、律师费150000元。另查明,亿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刘俊伟,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刘俊伟、张玉磊、高鹰。2014年5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江,现股东为高鹰、新疆雪峰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李江。上述事实,有秦金牛提交借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侯彦成出具的借款证明、《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保险费票据、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侯彦成出具的借款证明及2013年1月6日秦金牛与侯彦成、亿通公司及刘俊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秦金牛提交了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与侯彦成出具的收据及借款证明相一致,能够认定秦金牛履行了出借义务。侯彦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后,尚欠秦金牛借款本金1500万元。截止2013年1月6日,侯彦成应当支付利息4129000元,因未能给付,自愿将4129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侯彦成主张本案并非借款纠纷,而是与秦金牛之间因买矿产生的纠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签字的借款证明和借款担保合同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侯彦成辩称未收到转给王磊的1000万元借款,经查,侯彦成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收到转王磊农行卡现金1000万元的收据,而秦金牛于2011年7月27日才通过涉县山阳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王磊账户1000万元,证明侯彦成对借款转入王磊账户是提前知道的,且其在2012年12月29日的借款证明和2013年1月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对转给王磊的该笔借款均予以认可,侯彦成的该项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通公司主张借款担保合同未经亿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亿通公司也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刘俊伟以个人身份为侯彦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清楚,其辩称的是代侯彦成持股,实际是侯彦成以公司股份做担保,既与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不一致,也没有法律依据。亿通公司、刘俊伟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付息月利率上浮1%即逾期利率为月息2.5%,侯彦成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开始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秦金牛主张按照月利率2.5%标准计息的请求,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秦金牛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保险费158857.8元、律师费15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且符合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金牛借款本金19129000元;二、被告侯彦成按照月利率2%向秦金牛支付借款本金19129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侯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金牛实现债权的费用:保险费158857.8元、律师费150000元;四、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刘俊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保险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3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侯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