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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山东晨旭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山东晨旭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584号原告:李春霞。被告:山东晨旭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黄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子洋(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李春霞(下称原告)与被告山东晨旭模具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佃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份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申请辞职。因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5446.80元(其中,2015年3月份工资1341元、4月份1114.40元、5月份996.40元、6月份2858元、7月份2618元、8月份1919元、9月份2800元、10月份1800元);2、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等款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晨旭模具有限公司系经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主要经营模具、冲压件、车辆零部件等产品,经营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5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3月份起,被告单位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3至5月份工资被告仅按50%-60%支付,6月份之后的工资未发。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以“我叫李春霞,于2014年5月份进入山东晨旭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在晨旭模具工作的这段时间里认识了很多模具行业的精英人士,并与他们结下了深厚的友谊,感到非常欣慰,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现在要离开公司另行发展,万分不舍。请公司领导批准为盼!”为由提出辞职,被告负责人于同年11月17日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不付、未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于同年1月26日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不服,于同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辞职《申请》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3、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明细影印件、出勤记录影印件多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出勤情况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辞职《申请》并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其提供的工资单明细、出勤记录等均系影印件,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辞职《申请》、《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出勤记录及应发工资明细影印件、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和用工主体资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从原告举证的辞职申请书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上载有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明细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以另行发展为由提出辞职申请,被告的负责人于同年11月17日签字许可,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是否支付原告工资及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工资表影印件及部分月份考勤表影印件,予以证实在被告处工作出勤情况及被告尚未支付工资的数额,该两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虽存有瑕疵,但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工资数额并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出勤记录、应发工资明细影印件等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份工资1341元、4月份1114.40元、5月份996.40元、6月份2858元、7月份2618元、8月份1919元、9月份2800元、10月份1800元,共计15446.8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份入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已发工资数额及应发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原告认可参照劳动者统筹地区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为15950元(1450元11个月)。综上所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晨旭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春霞拖欠工资15446.80元;二、被告山东晨旭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春霞二倍工资差额15950元;三、驳回原告李春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计款3139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晨旭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