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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与郭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郭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425号原告马××,无职业。被告郭一×,无职业。原告马××与被告郭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育有两子,2006年9月11日生郭二×,现就读于第三小学,2013年3月8日生郭崇山,现满3周,未上幼儿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游手好闲。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导致感情破裂,不能复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子郭二×、郭崇山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每月可探视三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一×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大男子主义,也不游手好闲,性格也不暴躁。双方发生过争吵,就是因为家庭琐事,自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就离开家了。被告认为双方有孩子,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1日生长子郭二×,现就读于第三小学,2013年3月8日生次子郭崇山。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时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性格暴躁,游手好闲,双方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对于共同生活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务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要克服上述问题需要双方多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和关爱,找出生活中的矛盾问题所在,共同努力加以解决,维系好婚姻家庭。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