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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秀清与王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清,王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26号原告李秀清,女,1976年6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林,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用彬,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李秀清与被告王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清之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金额合计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至被告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用彬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用彬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李秀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秀清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借款人:王用彬2015年10月9日”。后又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李秀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秀清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2015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人:王用彬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其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短信截屏、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用彬向原告李秀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所举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清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2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王用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王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勇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第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