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佳刑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诉马继魁、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魁,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重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继魁,曾用名马刘召,男,1960年10月2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陕西省佳县。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少强,男,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振琦,曾用名崔改平,男,1961年10月1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陕西省佳县。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小波,曾用名张榆利,男,1967年5月16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陕西省佳县。2012年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成全,男,1960年4月28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陕西省佳县。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良河,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静,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兵,男,1971年9月8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佳县。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佳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五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6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郭慧鹏,被告人马继魁及其辩护人马少强、被告人崔振琦、张小波、被告人白成全及其辩护人徐良河、陈静、被告人郭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冬天,佳县人民政府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领导小组组织县住建局、财政局、发改局、监察局,分两组对各乡镇及行政服务中心初验合格的危房改造户进行了全面检查验收。受单位委派,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组成一个验收工作组,由马继魁任组长,负责对佳县南片十个乡镇及行政服务中心的危房改造项目进行验收。在验收工作期间,该工作组利用验收工作的职权便利,为危房改造户放宽合格条件通过项目验收,并由组长马继魁授意,组员崔振琦经手多次收受相关乡镇及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从危房改造户中收取的人民币共计359000元,其中收受螅镇120000元,店镇60000元,大佛寺乡55000元,木头峪乡17000元,康家港乡55000元,峪口行政服务中心12000元,乌镇35000元,佳芦镇5000元。该验收组收取此款后,经组内参与验收的相关人员密谋,将收受款予以分配,最终马继魁得款71000元,崔振琦得款68000元,张小波得款81000元,白成全得款68000元,郭兵得款71000元。各被告人所得款均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验收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之便,收受相关乡镇及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从危房改造户收取的人民币359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白成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波、郭兵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波、白成全、郭兵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继魁辩称,1、在验收过程中没有密谋,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在验收工作中他们地位平等,相互商量,认为自己不是主犯;2、在验收过程中没有放宽验收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3、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5、在量刑方面恳请法庭能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马少强辩称,1、公诉机关只证明五被告人收受过他人财物这一事实,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存在着较大的问题;2、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难以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其个人实际所得定罪量刑,但是由于受贿总额的证据严重不足,致使个人实际所得无法确定,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3、被告人马继魁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法定减轻情节,判处被告人马继魁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崔振琦辩称,1、其在犯罪过程中不是主犯;2、受贿数额是48000元;3、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又能积极退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小波辩称,1、其受贿数额为人民币68400元,2、其无前科,系从犯、初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白成全辩称,1、在验收过程中没有放宽验收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2、不构成共同犯罪,也不是主犯;3、在案发前通过他人直接退给危房改造户人民币51200元,法庭在量刑时应当将51200万元剔除,其受贿数额应为16800万元。辩护人徐良河、陈静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受贿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是一般的违纪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2、被告人白成全受贿人民币68000元,但其在案发前通过他人直接退给危房改造户人民币51200元在量刑时应当剔除,其受贿数额应为16800元;3、被告人白成全有投案自首、退赃情节及其资助多名大学生、中学生的善举,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徐良河向本院提交证人康德武、马耀庭、刘海海、任燕飞、乔艳君等24名证人的证言及一支收条,并由康德武、马耀庭、刘海海、XX生、高和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白成全在案发前直接或通过他人退给危房改造户人民币51200元的事实;同时提交佳县电视台光盘一个,资助8名贫困大学生的名单,证明其资助贫困大学生的事实。被告人郭兵辩称,1、在危房改造验收期间,本组使用他自己的车,他是以司机的身份被动收钱,期间支付车辆修理费23000元请求在受贿款中予以剔除,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天,佳县人民政府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领导小组组织县住建局、财政局、发改局、监察局,分两组对各乡镇及行政服务中心初验合格的危房改造户进行了全面检查验收。受单位委派,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组成一个验收工作组,由马继魁任组长,负责对佳县南片十个乡镇及服务中心的危房改造项目进行验收。在五被告人第一次检查验收途中,被告人白成全谈及农村、乡镇可能给钱的事,白成全提议如果乡镇给钱由被告人崔振琦收款,被告人马继魁同意。后在验收工作期间,该工作组由崔振琦经手多次收受相关乡镇及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从危房改造户中收取的人民币共计359000万元。其中螅镇乡收受人民币120000元,店镇乡收受人民币60000元,大佛寺乡收受人民币55000元,木头峪乡收受人民币17000元,康家港乡收受人民币55000元,峪口行政服务中心收受人民币12000元,乌镇收受人民币35000元,佳芦镇收受人民币5000元。该验收组收取此款后,将该款予以分配。最终马继魁得款人民币71000元,崔振琦得款人民币68000元,张小波得款人民币81000元,白成全得款人民币68000元,郭兵得款人民币71000元。各被告人所得款均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另查明佳县住建局支出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下乡补助20天补助款每人人民币2000元,租车补助人民币6000元,租车补助由陕x**车辆所有人郭兵领取。案发后,被告人张小波、白成全、郭兵自动到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张小波、白成全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兵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马继魁、张小波、白成全、郭兵将其所得款291000元全部交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振琦将其所得款中48000元交至佳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予以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的户籍证明、中共佳县委组织部出具的简历,证明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的有关身份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人民检察院经检察长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对马继魁、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受贿一案立案侦查。3、佳县人民法院(2012)佳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小波因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佳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4、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佳政办法(2011)74号文件、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证明2011年冬,佳县人民政府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领导小组组织县住建局、财政局、发改局、监察局,分两组对各乡镇及行政服务中心初验合格的危房改造户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将有关验收事项具体通知的事实。5、佳县财政局佳政财社专发(2012)10号文件、佳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通知及发放款项帐据凭证,证明根据《佳县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和县住建局《关于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结果的报告》文件,2011年度共验收新建改造户779户,维修改造户564户,并按标准下达补助资金11442000元,通过农民种粮直补卡发放到户的事实。6、佳县住建局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下乡及租车补助表,证明马继魁、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各领取20天补助款每人人民币2000元,陕KZ13**车辆补助款由郭兵领取6000元的事实。7、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记帐凭证、转帐汇款凭条,证明2012年2月23日高聪明给崔振琦帐户打入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5月16日崔振琦给张小波帐户打入人民币81000元。8、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5月9日以崔飞飞的名义存入崔召军帐户人民币240000元。9、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4年6月3日扣押崔振琦存在崔召军农行卡中的人民币240000元;2013年6月23日从乔辽利手中扣押其丈夫张小波涉案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30日从高刘艾手中扣押其丈夫崔振琦涉案款人民币89000万元。10、佳县住建局局长王志强的证言,证明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住建局是实施单位,也是验收单位,其他成员单位有财政局、发改局、监察局,参与验收的人员是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财政局当时负责资金的拔付和使用监督,发改委负责项目审批,监察局是对整个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负责监督和对验收人员负责监督。当时验收分两个组,住建局当时抽的是马继魁、曹可生、郭兵、刘勇。后安排由马继魁和曹可生每人带一队,马继魁一队负责南面的验收工作,曹可生一队负责北面的验收工作。验收完后,两路验收组回来将验收结果进行了汇总,汇总后形成《关于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结果的报告》,将报告交给财政局,由财政局进行拔款。11、证人高聪明(时系螅镇乡政府职工)的证言,证明其参与过2011年螅镇危房改造验收工程。2011年冬,由住建局马继魁带队的县危房改造小组一行五人到螅镇进行危房改造验收,在验收期间,他通过各村队干以新建户每户收人民币2000元,维修户每户收人民币1000元,收取验收户人民币共计12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他给崔振琦的信合卡上打了人民币1200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他去崔振琦的办公室给崔说钱多打了人民币13000元,崔振琦说钱已分下去了,多打下的要给退了。后来崔振琦打电话让他去拿钱,他说不要了,崔振琦也没给他退,他也没去拿。并证明交了钱的危房改造户都验收起的事实。12、证人魏红云(佳县店镇政府干部)的证言,证明2011年,佳县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验收小组来店镇验收危房改造项目,共有五人,有住建局的马继魁、质监站郭兵、财政局白成全、发改委张晓波和纪检委崔振琦,他们来了以后,在验收过程中,他将验收需要费用的标准给各村队干说了,通过各村的队干将验收需要的费用以新建户每户收人民币2000元,维修户每户收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收取60000元,后他将钱拿到佳县给了崔振琦的事实。13、证人李学桐(佳县大佛寺乡干部)、高海平(佳县大佛寺乡职工)的证言,证明2011年县上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验收小组来他们乡验收,一共5人,有住建局的马继魁、财政局白成全、发改委张小波、纪检委崔振琦、质监站郭兵,验收完后在乡上开了座谈会,后高海平到各村完善手续,许多危房户给交了危房验收费,共收取人民币55000元,返回后交给李学桐,李学桐在佳县窑洞宾馆院内给了崔振琦。14、证人符永志(时系木头峪乡干部)证言,证明2011年县上验收小组来木头峪验收危房项目,共来四人,有住建局马继魁、财政局白成全、发改委张小波、纪检委崔振琦,还听说有质监站的郭兵因有事没来。验收完项目后开了座谈会,会后他们乡政府提出说有些花户怕项目验收不上了,给上来些门户,算是请的吃几顿饭了,问完了后和谁联系,他们说崔振琦负责着了。过了一段时间,共交了人民币17000元在他手中,一次他去佳县城办事给崔振琦打电话在一个门市上碰面将人民币17000元交给了崔振琦。15、证人崔世宏、张海荣、高生光(时均系佳县康家港乡干部)的证言,证明2011年县上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验收小组来康家港乡验收,一共5人,有住建局的马继魁、财政局白成全、发改委张小波、纪检委崔振琦、质监站郭兵,当时乡上由张海荣负责验收事宜。在验收组验收完开座谈会后,张海荣把通过各村队干收回的人民币55000元人民币给了崔世宏,崔世宏将崔振琦叫来把人民币55000元给了崔振琦。并证明他们收钱是因为了解到其他乡镇验收也都给钱,如果他们乡上不给,担心一些不符合验收标准的改造就验收不起。16、证人史建华(佳县峪口乡干部)的证言,证明2011年冬天,县验收小组来峪口验收危房改造项目,共一行五人,他认识的有监察局的崔振琦和住建局的马继魁,其他三人不认识。验收完后在乡政府召开了座谈会,他打听到他们在其他乡镇验收时收些补助,就问他们跟谁联系了,崔振琦说就和他联系。后他共收了12户,每户人民币1000元,他到佳县城给崔振琦打电话在街上碰面后把人民币12000元给了崔振琦。17、证人刘继平(佳县乌镇政府干部)的证言,证明2011年冬天,县验收小组来乌镇验收危房改造项目,共一行五人,组长是马继魁,还有崔振琦、郭兵、白成全,还有一个不认识。他按新建户每户收人民币2000元,维修户每户收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共向危房改造户收取人民币35000元。过了一段时间他去佳县报表的时候在崔的办公室将人民币35000元给了崔振琦。并证明危房改造户交了钱的都验收起了,钱也是自愿交的,因为不交钱害怕危房改造验收不起。18、证人王建荣(系佳芦镇干部)的证言,证明2011年县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小组一行5人在佳芦镇验收,由住建局副局长马继魁带队,还有财政局白成全、发改委张晓波、纪检委崔振琦、质监站郭兵,他陪同验收。验收过后,危房改造户把门户放在他那里,共收取人民币5000元。钱收起后他给崔振琦打电话问送到哪里,崔振琦让送到他办公室,他就将人民币5000元送到验收组崔振琦的办公室。并证明有些危房改造户不符合验收标准,担心他们的危房改造项目验收不上,所以给门户,后交了钱的危房改造户都验收起了。19、证人张新元、张世斌、冯丙利、冯连生、李文省(系村队干和危房改造户)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危房改造项目中均实施过项目,在验收组来村验收时,村队干或乡上干部说怕项目验收不起,让出门户费,新修户每户人民币2000元,维修户每户人民币1000元,后他们都自愿出了,危房改造项目都验收起了,补助款到位的事实。20、证人崔召军、崔飞飞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崔振琦将存放在自己办公室的240000元人民币存在了崔召军的农行卡上,当时存钱时由于崔振琦、崔召军都不带身份证,打款时由崔飞飞提供身份证。21、证人刘艳军(佳县农财所负责惠农一卡通工作)的证言,证明根据惠农一卡通发放流程,将财政局给惠农一卡通账户拔付的2011年危房改造补贴款11442000元,分7次按危房改造补助补贴清册明细表发放下去的事实。22、证人高刘艾(系崔振琦之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其同意代崔振琦交赃款人民币89000元的事实。23、被告人马继魁的供述,证明2011年县上危房改造项目验收工作小组由他带队的一行五人负责南面验收工作,在验收期间,经他同意,由组员崔振琦经手多次收受相关乡镇及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从危房改造户收取的人民币,后崔振琦给他人民币71000元。他们利用验收工作之便收取各乡镇的好处费的事实及过程。各乡镇给他们的钱是向危房改造户收取的,他们给钱的目的是担心危房改造项目验收不起,因为有部分改造户不一定完全符合验收标准。他当时收下人民币71000元后在日常生活中开支了。这笔钱于今年3月中下旬他听说检察院在查朱官寨危房改造的事,觉得会出事,他将崔振琦、张小波叫到了郭兵的办公室,白成全那天没有去。他们几个人在郭兵办公室商量了退款的事,他给崔振琦退了人民币71000元,郭兵也给崔振琦退了人民币71000元,张小波的钱是在张小波的办公室给崔振琦退的,退钱时他也在张小波的办公室,退了多少钱他不太清楚,白成全的钱不知何时退的。还证明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之前,他在侦查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事实。24、被告人崔振琦的供述,证明由马继魁带队的他们五人负责2011年县上危房改造项目南面的验收工作,他们利用验收工作之便收取各乡镇的好处费。并经白成全提议,马继魁同意,由他具体经手收受359000元好处费,且将此款分发的事实。他在佳县西郊信用社用他的信合卡给张小波的信合卡上转了人民币81000元。后给马继魁人民币71000元,郭兵人民币71000元,他分三次给了白成全人民币68000元。各乡镇给验收组钱是因为担心他们乡镇的危房改造项目验收不起,验收起的少。且钱是从各乡镇的危房改造户收取的。出了钱的这些危房改造户都验收起了。还证明大约是在2014年3月中下旬,马继魁、郭兵、张小波和他在朱官寨的危房改造工程上出事后,商量退款,马继魁给他退人民币71000元,郭兵退人民币71000元,过了二、三天,张小波将钱退回来,他也没数又过了几天张小波又退回10000元钱,说上次给的钱不够。白成全给他退了人民币68000元。他还记得在2012年时,螅镇高聪明给他说多打了人民币13000元,他说多打下了就要给退,他将把马继魁、张小波、郭兵叫到一起给他们说明了此事,只有张小波给他人民币2600元,后来他多次给高聪明说让来拿钱,一直到案发高聪明也没有来拿钱。2014年5月9日下午,他的朋友崔召军将崔飞飞叫到了农行,他用崔飞飞的名义把钱存进了崔召军的卡上,存款人民币240000元。马继魁等人把钱退给他以后,因没有地方退,他未向各乡镇退过这笔钱。他还给两个乡镇相关人员共计人民币20000元,但记不起是那个乡政府,他收受的人民币48000元在日常生活中开支了。还证明他在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之前,他在侦查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5、被告人张小波的供述及自首材料,证明他参与的2011年危房改造项目验收,并收受由崔振琦从各乡镇收回的好处费人民币81000元的事实。他收到的人民币81000元钱用于日常生活中开支。在2012年5月16日收钱后,过了一段时间,他给崔振琦退人民币2600元。2014年3月10日左右,马继魁把他叫到了郭兵办公室,他与马继魁、崔振琦、郭兵商量退款的事,后他两次退款人民币68400元,加上已退的2600元,共给崔振琦退了人民币71000元,案发后退人民币10000元。还证明他在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之前,主动到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情节。26、被告人白成全的供述、自首材料,证明由马继魁带队的他们五人负责2011年县上危房改造项目南面的验收工作,他们利用验收工作之便收取各乡镇的好处费。并经马继魁同意,由崔振琦具体经手收受30多万元好处费且将此款分发,他得款人民币68000元,在他日常生活中开支了。各乡镇给验收组钱是各乡镇担心他们的危房改造项目验收不起,验收起的少。且钱是从各乡镇的危房改造户收取的。出了钱的这些危房改造户都验收起了。2014年3月中旬,他将人民币68000元给了崔振琦,让崔尽快把这些钱给人家退回去的事实。还证明他在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之前,主动到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情节。27、被告人郭兵的供述及自首材料,证明他参与的2011年危房改造项目验收中收受由崔振琦从各乡镇收回的好处费人民币71000元,后在他日常生活中开支了。各乡镇给验收组钱是各乡镇担心他们的危房改造项目验收不起,验收起的少。且钱是从各乡镇的危房改造户收取的。出了钱的这些危房改造户都验收起了。2014年3月,马继魁召集他们组的人在他办公室商量退款的事,当时来了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没有来,他们4人商量后一致同意退还收受的钱,让崔振琦负责给各乡镇退款,他退给崔振琦人民币71000元的事实。还证明他在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之前,主动到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情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成全的辩护人徐良河提交的证人康德武、马耀庭、刘海海、任燕飞、乔艳君等24名证人的证言及一支收条和康德武、马耀庭、刘海海、XX生、高和平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白成全在案发前直接或通过他人退给危房改造户人民币51200元的事实,并请求其在个人受贿总额中予以剔除。因被告人白成全在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前及立案后,多次询问、讯问时均未提及其该退款的事实,故该24名证人证言及收条均不予认可。辩护人徐良河提交的佳县电视台光盘一个,资助8明贫困大学生的名单,证明被告人白成全资助贫困大学生和退给危房户钱款的事实,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验收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之便,收受相关乡镇及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从危房改造户中收取的人民币359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明知是从危房改造户收取的人民币,而利用验收工作之便,共同收受该款,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继魁作为组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案情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继魁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小波、郭兵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崔振琦、白成全系主犯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白成全系主犯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继魁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振琦、白成全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小波、白成全、郭兵案发后,自动到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张小波、白成全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兵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小波、白成全、郭兵的该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小波、白成全、郭兵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小波曾因犯受贿罪,被免予刑事处罚,受到党纪处理,现又犯受贿罪,应从重处罚。结合全案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振琦、张小波、白成全、郭兵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在案发后,马继魁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崔振琦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继魁、张小波、白成全、郭兵案发后,将其所得款291000元全部交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振琦将其得款中48000元交至佳县人民检察院,可视为五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少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受贿总额的证据严重不足,辩护人陈静、徐良河提出本案不构成犯罪应当以一般的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所持被告人白成全的犯罪数额应当剔除先前已返还的51200元,其实际受贿数额为16800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成全属于自首的观点予以支持;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受贿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因五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对其所得数额均予以供认,且与相关乡镇有关人员的证言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马少强提出的被告人马继魁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法定减轻情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一、关于自首认定和处理“……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询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检察机关通知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而后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前往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说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已经介入了调查谈话询问,在此之前,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并没有自动投案,故被告人马继魁、崔振琦的自首情节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振琦提出其受贿数额是48000元的辩护意见,因其虽供述案发前他给两个乡镇的相关人员各退10000元,但无证据支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小波提出张小波的受贿数额为人民币58400元,因张小波在侦查期间所述和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兵提出其受贿数额应当剔除使用其私家车下乡支付的维修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马继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振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小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白成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郭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提取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3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明泽审判员  朱志耀审判员  高兴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