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卞忠辉与宋晓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忠辉,宋晓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340号原告卞忠辉,男。被告宋晓棠,女。原告卞忠辉诉被告宋晓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晓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卞忠辉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辽H609**抵押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债务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忠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借条同时载明,被告以其所有的辽H609**车辆作为抵押,如到期借款没有全部还清,该车辆归卞忠辉所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被告只是将辽H609**车辆所有权证交到原告处,该车辆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晓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宋晓棠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卞忠辉借款1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宋晓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