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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成、李永花、李书强、张希延、满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成,李永花,李书强,张希延,满五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7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沭县城中山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6677-3。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飞,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李永成。被告:李永花。被告:李书强。被告:张希延。被告:满五英。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成、李永花、李书强、张希延、满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李永成向我社借款4.9万元,到期日期至2014年1月10日;该款由被告李永花、李书强、张希延、满五英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李永成以无款为由拒付,李书强、张希延、满五英、李永花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永成偿还借款本金47177.55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2月9日前利息20875.03元,自2015年12月9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合计61462.73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成、李永花、李书强、张希延、满五英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李永成与原告签订(沭前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9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猪。另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永花、李书强、张希延、满五英与原告签订(沭前农信)高保字(2013)年第9号-1、9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永花、李书强、张希延、满五英自愿为被告李永成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在原告处的借款588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12日,原告将借款49000元存入被告李永成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贷出日2013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利率为10.5000‰,被告李永成在该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成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本金402.43元、2015年1月29日偿还本金692.78元、2015年7月27日偿还本金727.24元、共计偿还本金1822.45元,剩余本金47177.55元及利息,被告李永成至今未返还,被告李永花、李书强、张希延、满五英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永成偿还借款本金47177.55元及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沭前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9号个人借款合同、(沭前农信)高保字(2013)年第9号-1、9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贷转存凭证、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永花、李书强、张希延、满五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合同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永成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永成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本金402.43元、2015年1月29日偿还本金692.78元、2015年7月27日偿还本金727.24元、共计偿还本金1822.45元,剩余借款本金47177.55元及利息应当偿还,被告李永花、李书强、张希延、满五英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177.55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永花、李书强、张希延、满五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李永成、李永花、李书强、张希延、满五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琴人民陪审员  赵志坤人民陪审员  凌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