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武东华与周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50号原告武东华。委托代理人席志伟,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彩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东华与被告周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志伟、邵彩云,被告周震,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东华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星原街时,因被告周震违法开关车门(苏E×××××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22759.48元、住院伙食费55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146元、误工费826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24827.48元。2、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现变更诉请住院伙食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27619.48元。被告周震辩称,我方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553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周震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武东华骑电动车与被告周震驾驶的苏E×××××小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星原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震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016年1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武东华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小指近节指骨中段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14146元,被告周震在事发后支付医疗费5536.5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元。庭审中,双方经核实后确认的原告医疗费发票总额为34295.98元。另查明,苏E×××××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票据金额,支持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4146元及鉴定费1680元,并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请。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账户流水、工资表等证据,说明其共计误工127天,按原告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收入计算平均月薪,与伤后收入的差额部分计算出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共分两个阶段:1、第一阶段为第一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计12个月的总收入为209678.96元,月平均收入为17473元,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该期间伤后收入为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共5个月的收入18396.62元,月平均工资为3679元;误工损失即17473减去3679乘以5个月,即68970元。2、第二阶段为第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日,误工损失13714元,计算方式为二次手术前月平均收入17473元减去二次手术后的月收入10616元,再乘以2个月,即13714元。两阶段合计误工损失为82684元。原告补充说明其薪水是由月工资和年终奖金组成,年终奖金系根据原告出勤与考勤、绩效及公司业务状况按照员工级别予以核定。2014年原告因伤缺勤达四个月之久是必影响其奖金收入,故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所发90460.49元的2014年度年终奖,不能证明被告所谓原告已拿到年终奖不发生损失的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上述完税凭证以及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证明中所陈述的月工资平均收入与银行流水单中不符。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扣发的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未能工作劳动而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原告说明其误工分两个阶段,依据误工证明分别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原告收入构成包括月工资和年终奖金,但对比2013年和2014年度的年终奖金,原告在年终奖金上并未减少,而受伤治疗期间的月工资收入明显减少。本院参照原告事发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12005元,核算原告误工第一阶段跨度的5个月的工资总收入,核算原告在第一阶段的误工损失为41628.38元。原告第二阶段的误工期限仅仅几天,本院依据2015年10月及11月工资表中载明的该两月的缺勤扣薪金额核算误工费为3961.96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合计45590.34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062.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震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承保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02062.32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已赔付6000元,尚应赔付96062.32元。被告周震已付原告5536.5元,应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的35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周震5186.5元。为便于当事人结算,本院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直接将原告应付款项返还被告周震,即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东华90875.82元,返还被告周震51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东华90875.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周震518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武东华负担162元,被告周震负担350元(该款项已经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