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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庆城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6时40分,被告人薛某驾驶自己的甘MU13**号小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行驶至双塔路丁字路口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孙某某碰撞,致孙某某受伤、死亡。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自己的甘MU1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塔路“丁”字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碰撞,致孙某某受伤。孙某某经庆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4日死亡。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交通肇事导致颅脑及胸部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薛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亲属支付孙某某医疗费及现金等共计60000元。又查,被告人薛某为其所驾驶的甘MU1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孙某某伤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人薛某赔偿17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一方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薛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肇事,致一步行横过道路的人倒地,及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的事实;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母亲均是聋哑人,其母亲孙某某是2015年12月9日双塔路路口交通事故被害人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陈某某报案后初查的事实;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孙某某生前受伤、死亡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薛某、孙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当天在庆阳市中医院提取薛某血样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证实薛某持B2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被告人薛某所驾车辆投保强制保险及案发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书证,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处理并已履行及被告人薛某被谅解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孙某某的死亡原因及被告人薛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薛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负次要责任。5、随案移送物证肇事车辆。6、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遇有大雾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肇事的甘MU1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退还被告人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