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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何丽华与林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华,林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939号原告何丽华,女,1968年12月2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鲁毅新,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林,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林啸,男,1978年4月27日,汉族,系被告哥哥,住哈���滨市南岗区。原告何丽华与被告林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毅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俄罗斯联邦共和国首都莫斯科的嘎啦嘎州承包蔬菜大棚,被告到辽宁省桓仁县通过亲友找到原告,联系赴俄罗斯劳务事宜,被告告诉我们,到俄罗斯主要从事大棚蔬菜生产,供吃、供住和往来差旅费,月薪为人民币女工3000元、男工3300元,季节性生产每年工作不到8个月即可回国。原告相信了被告,与被告签订了《赴俄罗斯劳务合同书》,被告于2011年12月末给原告办理了出国护照、飞机票等出国手续。原告于2012年2月乘飞机到了俄罗斯国莫斯科,并按期到被告承包的蔬菜大棚工作,完成了蔬菜生产作业任务,原告要回国时,被告都���我们每个人借支了一少部分工资,并信誓旦旦的承诺回国后及时将剩余工资打到我们个人账户上。现原告回国已4年多,被告至今付清劳务费。经调查被告属无赴对外劳务资质营业执照的驻外承包公司,属违法涉外劳务黑包工。经辽宁省桓仁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调解,于2014年12月26日到哈尔滨市与被告调解,双方协商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为2014年12月30日;第二期为2015年12月30日;第三期2016年6月底结清。每期为欠款额的三分之一付给,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0385元,第一期付给了我3530元,尚欠680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劳务费6809元;2、诉讼费、执行费、旅差费1000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林林雇佣何丽华到俄罗斯种植蔬菜,现确实拖欠何丽华劳务工资6809元,被告同意给付工资,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到俄罗斯打工。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甲方林林处签字是王某某代签,林林对此合同予以承认,也承认雇佣了原告何丽华打工。证据二、何丽华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出国打工。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对账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工资10385元,王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被告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将工资款项打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该法律援助中心代发工资357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809元��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打工款第一期已经付清,第二期没有付。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赴俄罗斯劳务合同书》,被告负责安排原告出境到俄罗斯从事大棚蔬菜生产工作,每月劳务费3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甲乙双方共识违约金1万元,无论哪方违约,均无条件的付给对方违约金1万元。2012年2月原告出国,10月份回国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038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6809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工人所欠的115891元劳务费,分三期给付完毕,2014年12月3日前给付4万,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4万,2016年6月全部结清余款。同时该协议书约定:未按期还款,付每人违约金1万元。该协议由被告签字按手印。另,办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全部支付剩余所欠劳务费。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大棚蔬菜劳务,被告即应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付剩余所有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809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差旅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丽华劳务费6809元;二、驳回原告何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