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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8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耿杰英与宝姿时装(北京)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耿杰英,宝姿时装(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8308号原告(被告)耿杰英,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原告)宝姿时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774XXXX。法定代表人万红彬,经理。原告(被告)耿杰英与被告(原告)宝姿时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姿北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耿杰英、被告(原告)宝姿北京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万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耿杰英诉称:2013年11月1日,我应招到宝姿北京公司工作,职务员工。自入职��来,我发现宝姿北京公司月月克扣我工资、加班费等。我计算出宝姿北京公司在短短十个月中,已累计克扣我工资2233.22元。我向宝姿北京公司索要补足克扣的工资差额2233.22元,但宝姿北京公司只支付了1733.22元,又克扣我500元。我找到宝姿北京公司,宝姿北京公司说算好了就这个数,说公司这些年来就没有一个员工敢要工资差额的,宝姿北京公司恼羞成怒,怀恨在心。于是2014年9月4日下午,宝姿北京公司跟我说解除劳动关系。我在职期间,宝姿北京公司违法延长我及员工们的工作时间,严重超时工作,屡屡克扣工资。我向顺义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宝姿北京公司违法克扣我工资行为和违法延长员工工作时间等违法行为。顺义区劳动监察大队立案调查属实,责令宝姿北京公司将再次克扣我的500元工资差额支付给我,并对宝姿北京公司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宝姿北京公司给每一位员工都发放年终奖,劳动合同全是一样,我也应当有。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有宝姿北京公司给员工们的年终奖的工资发放记录。我认为,宝姿北京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克扣我工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无故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宝姿北京公司支付我2015年8月27日至本案最终裁判生效期间的工资46253.80元(庭审中明确为要求宝姿北京公司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46253.80元);2.宝姿北京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三年的年终奖(即双薪、十三薪)9000元。被告(原告)宝姿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2014年9月4日当面与耿杰英解除劳动关系,自此之后,耿杰英就没有再到公司上班,不同意支付耿杰英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工资。年终奖是根据公司效益确定的,效益不好没有年终奖,耿杰英是2013年11月1日到公司上班,到解除的时候工作未满一年,因此2014年也是没有年终奖的。被告(原告)宝姿北京公司诉称:耿杰英于2013年11月1日经内部员工介绍到我公司工作,职位为保安。由于耿杰英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纪律,严重影响部门工作的正常开展。我公司2014年9月内部人员编制调整时,综合考虑后,于2014年9月4日单方与耿杰英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当面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耿杰英,同时告知,在耿杰英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后,我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离职结算并支付赔偿金。目前我公司已支付耿杰英工作期间所有工资,但耿杰英一直未配合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自从双方解除劳动关���后,耿杰英心生怨恨,屡次向北京和厦门的相关部门举报我公司。耿杰英在我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不足1年,其余时间双方一直处于仲裁中。现双方矛盾严重激化且不可调和,相互之间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和理解,丧失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有违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4日解除,且我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耿杰英之间的劳动合同。耿杰英2014年9月4日劳动关系解除后,未参与我公司的有关工作,故我公司无需支付耿杰英2014年9月4日以后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撤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与耿杰英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我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耿杰英之间的劳动合同;3.我公司无需支付耿杰英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26日工资34746.2元。原告(被告)耿杰英辩称:第一,宝姿北京公司违法解除通知书导致我无法上班,所以没有提供劳动。第二,年终奖应该是同工同酬,别人有的我也应该有。第三,不认可宝姿北京公司主张我违反纪律,宝姿北京公司没有证据。第四,宝姿北京公司没有说要给我赔偿金,解除通知书上也没有说明。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宝姿北京公司克扣我的工资,在2014年9月1日给了我1733.22元,并在2014年9月4日向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宝姿北京公司仍然没有完全支付我工资,之后我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在2014年10月16日宝姿北京公司又支付了500元工资。我举报投诉,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我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耿杰英于2015年8月26日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宝姿北京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撤销2014年9月4日宝姿北京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宝姿北京公司继续履行与我的劳动合同;4.宝姿北京公司支付2014年9月4日至本案最终裁判生效期间的工资81000元;5.宝姿北京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500元;6.宝姿北京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年终奖十三薪9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4223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宝姿北京公司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与耿杰英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宝姿北京公司继续履行与耿杰英之间的劳动合同;3.宝姿北京公司支付耿杰英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26日工资34746.2元;4.驳回耿杰英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耿杰英认可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并表示在本次��讼中不再主张。耿杰英与宝姿北京公司签有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耿杰英从事保安工作,标准工资为1400元,其他组成部分随宝姿北京公司单位效益情况及薪资计发标准进行调整,具体发放参照宝姿北京公司规定执行。耿杰英工资构成包括全薪(标准工资+固定补贴,记录满勤天数和计勤天数)、加班工资(记录延迟加班时数、休息日加班时数、节假日加班时数)、满勤奖、绩效工作奖、附加补贴。宝姿北京公司解释全薪以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则,当月满勤则发放满勤奖50元,附加补贴主要包含餐费补贴(出勤日每日8元,如果当日工作时间超过19时,还另有餐补8元)和夜班补贴(每个夜班补贴15元)。耿杰英称双方并未约定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对满勤奖和附加补贴无异议。宝姿北京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5日打卡发放耿杰英360元、200元、133.5元绩效工作奖,宝姿北京公司表示分别对应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绩效工作奖,且绩效工作奖需要结合出勤率,由组长考评,并非每月都发放。耿杰英表示绩效工作奖每月都有,数额不固定,并且不知道需要考核及考核标准。此外,宝姿北京公司另支付耿杰英1733.22元和500元加班工资差额。2014年9月4日,宝姿北京公司当面向耿杰英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人员编制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自本通知书发布之日起,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您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9月4日前根据公司规定办理离职和工作移交手续。您的离职和工作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您进行离职结算。”耿杰英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9月4日。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宝姿北京公司表示耿杰英入职后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与其他部门合作不畅,其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与耿杰英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宝姿北京公司提交邮件打印件证明耿杰英存在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庭审中,宝姿北京公司未提交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解除依据。耿杰英不认可邮件打印件真实性,表示宝姿北京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违纪情况;宝姿北京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宝姿北京公司2014年9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到期前没有确定是否续签,那么合同自动续期1个月,因此宝姿北京公司应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27个月工资的工资81000元,并认可顺义仲裁委关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26日工资34746.2元的裁决结果,在诉讼中要求宝姿北京公司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46253.8元。耿杰英称其他员工每年年初一、二月发放上一个自然年度的年终奖,宝姿北京公司应按照相同标准给其发放年终奖,劳动合同中的“其他组成部分随宝姿北京公司单位效益情况及薪资计发标准进行调整”即是双方对于年终奖的约定。宝姿北京公司表示根据公司效益发放年终奖,近两年效益不好就不发放;耿杰英2013年11月入职,按照公司规定,耿杰英没有2013年度年终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条、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宝姿北京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耿杰英的劳动关系,以及宝姿北京公司是否应支付耿杰英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宝姿北京公司表示耿杰英存在违反劳动纪律,与其他部门合作不畅的情况,并因此向耿杰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写明的解除理由为“公司人员编制调整”,宝姿北京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耿杰英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制度依据。因此,对于耿杰英提出的宝姿北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对于耿杰英要求撤销宝姿北京公司2014年9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耿杰英要求宝姿北京公司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期间工资的请求,因现尚未至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2016年10月31日),本院酌情确认宝姿北京公司支付耿杰英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4年9月4日)至一审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工资,耿杰英可另行主张。至于具体工资数额,本院参照耿杰英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扣除该期间已发放的加班工资)予以依法核算。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宝姿北京公司是否应支付耿杰英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三年年终奖。耿杰英主张劳动合同包括“其他组成部分随宝姿北京公司单位效益情况及薪资计发标准进行调整”的约定,宝姿北京公司应参照给其他员工发放年终奖的标准支付年终奖,但上述内容并不是对年终奖的明确约定。同时,宝姿北京公司亦表示年终奖依据公司效益进行调整。因此,对于���杰英要求宝姿北京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三年年终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原告)宝姿时装(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的与原告(被告)耿杰英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二、被告(原告)宝姿时装(北京)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被告)耿杰英的劳动合同;三、被告(原告)宝姿时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耿杰英二○一四年九月四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期间工资四万零五十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被告)耿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宝姿时装(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耿杰英与被告(原告)宝姿时装(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十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