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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琦、王馨与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王馨,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35号原告王琦,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公司员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王馨,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宁、张志君,均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吉恒,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润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彬,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琦、王馨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及原告王琦、王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宁、张志君,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彬、陈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名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王馨系原告王琦的妹妹,原告王琦系被告的职工,2012年10月12日原告王琦在从事维保作业过程中由于走梯损坏,从七米高度坠落地面,后经本溪市劳动人事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由于原告王琦伤势较重,授权原告王馨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一事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为王琦雇佣护工一名,150天/天,每月21日支付相关费用;为王馨(王琦妹妹)每月支付护理工资2000元,每月12日支付;按时支付王琦的医疗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付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起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截至2016年3月末原告的护理费11.05万元、生活杂品1960元、医疗费4500.17元,营养费8820元,自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6792元,共计13.2572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两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名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生活杂品和医疗费、工资差额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伤需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这12个月中原告王琦的工资被告都支付了。2012年10月12日原告王琦受伤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单位每天支付伙食费21元,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单位每天支付护理费150元。从原告王琦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支付王琦妹妹护理工资每月2000元,2014年7月至11月这五个月期间每个月支付王琦妹妹工资4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单位停止支付各种费用,但还继续支付原告王琦的工资。原告诉称工资差额6792元不属实,王琦不是被告单位的固定职工,被告未为王琦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从2015年7月份开始,领取的工资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计算的。因原告王琦不是被告的固定职工,且工伤等级为6级,是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权利。如果原告申请要护理费或继续治疗,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所以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琦是被告的职工。2012年10月12日原告王琦因工受伤,后本溪市本溪市劳动人事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认定原告王琦所受工伤为陆级伤残。2012年11月23日,原告王琦的妹妹即本案原告王馨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2日,王琦在原料厂从事维保作业过程中,由于走梯损坏,导致王琦从七米高度坠落地面,造成其重伤。经机检三队与王馨(王琦妹妹)协商,签定协议如下,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王琦治疗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每天伙食补助21元。二、为王琦雇用护工一名,150元/天(2012年11月21日起),每月21日支付相关费用。三、为王馨(王琦妹妹)每月支付护理工资2000元,每月12日支付。四、王琦的生活杂品报销(以发票为依据)。五、按时支付王琦的医疗费。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确认。协议签定人:机检三队经理:董祥君王琦妹妹:王馨安全部综合室:姜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王馨、被告的工作人员董祥君、姜虹分别在其姓名处签名,并加盖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监察科公章。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向两名原告给付各项费用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王馨护理费4000元。被告未为原告王琦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向原告王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查,原告王琦于2014年12月30日为工伤伤情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王琦在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购买床垫、湿巾、手纸等共花费1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预收医疗费用收据、收据,被告提交的王琦医疗费用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协议是否为长期、永久性的协议及被告在2014年12月起拒绝按该协议给付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中的义务。本案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从被告提交的王琦医疗费用明细可知,该协议是在原告王琦住院治疗期间签订的,该协议仅约定了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起始时间,而没有约定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终止时间,根据该协议形成的时间、约定的项目及权利义务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在原告王琦受伤治疗尚未终结、治疗时间及病情均不确定的情况下,双方为明确原告王琦受伤后治疗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临时性、阶段性协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的该协议具有时间效力范围,即仅限于原告王琦的治疗期间,在原告王琦的治疗期间外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王琦于2014年2月20日完成工伤等级认定,应视为其已经治疗终结,被告依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原告王琦治疗期间被告所负的各项合同义务,而被告仍参照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至2014年11月系其自愿行为,但在被告于2014年12月起不同意参照该协议内容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两名原告仍按该协议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了该协议所限定的时间效力范围,其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琦、王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1元(两名原告已预交2237元),减半收取,由两名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