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执字第7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黄星与黄祖新、曹建英、广州市白云区天南皮具厂仲裁2015执716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星,黄祖新,曹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7165号申请执行人黄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黄祖新,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曹建英,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申请人黄星与被申请人黄祖新、曹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中案字第150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裁决,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308.8万元,支付违约金;仲裁费46194元,由两被申请人承担44577元。2015年7月9日,黄星以黄祖新、曹建英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76000元,本案执行费501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黄祖新、曹建英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黄祖新名下拥有位于广州市从化市太平镇东方夏湾拿花园海心二街67号一套,但由于该房产已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对其进行处理。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71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邓居诚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佳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