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兰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兰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1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诉讼代理人胡万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凤,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26。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兰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卡号:62×××50)。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须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二、履约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白金信用卡(卡号:62×××50)。2011年2月3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三、违约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2月14日,尚欠共计68290.96元,其中,本金48750.67元,利息10064.25元,手续费9476.04元。原告认为,依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白金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共计68290.96元,其中,本金48750.67元,利息10064.25元,手续费9476.04元(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手续费实为滞纳金,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手续费变更为滞纳金。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尚欠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48750.67元×5%≈2437.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8750.67元及利息10064.25元、滞纳金2437.5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元,财产保全费703元,合共1457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逸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