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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刑终字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赵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字105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赵XX,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大庆市服装一厂厂长。2013年12月19日因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14年11月18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兴玉,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与赵XX系夫妻关系。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服装一厂职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6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XX和受害人张XX等人因大庆市服装一厂的执行问题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反映情况,当日中午12时许,在法院一楼大厅内,赵XX因张XX用手机拍摄自己而感到不满,与张XX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XX将张XX踢伤。经鉴定,张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12月19日,赵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信访办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张XX因伤医药费合计人民币638元。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依据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赵XX的真实身份信息。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赵XX归案的情况。3.门诊病历,证实张XX伤后到医院就医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XX的证言:2013年11月11日中午12点多,我和张XX去萨区法院要求执行单位的房租,中午1点多在大厅休息时,郭XX给我一瓶水,因为是单位买的水,赵XX不让给,我听后就把水扔到了赵XX附近的花盆上,张XX拿着手机走到大厅中间,不知道什么原因,赵XX上来拽住张XX的头发,用脚踹张XX的肚子,我和其他同事就给拉开了,我随后报警。2.证人葛X的证言:2013年11月11日,因为我们单位拖欠职工医疗保险,萨区法院要截留我们厂房出租的房租,我们职工到法院反映情况,12点多,在法院大厅,孙XX扔矿泉水瓶打到了赵XX腿上,张XX拿手机对着赵XX录像,赵XX很生气和张XX厮打到了一起,拉开以后,张XX躺在地上不起来,孙XX打110报警,警察来后120急救车把张XX送到了医院。3.证人谢XX的证言:中午在法院大厅休息时,孙XX扔矿泉水瓶打到了赵XX腿上,张XX拿手机对着赵XX录像,赵XX很生气不让她录,张XX不听,赵XX和张XX厮打在一起,被旁边的人拉开了。4.证人蔡X的证言:我们职工在大厅休息,我听见咕咚一声,赵XX和孙XX说“你喝水就喝,拿水打人干啥?”,孙XX说“我这瓶是郭师傅给我的,你不让我喝,我不喝你这玩意,我就撇给你”。我听见有人吵吵,看葛X在赵XX和张XX中间拉仗,张XX把葛X拽倒了,自己也慢慢躺地上,不一会儿,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回了分局。5.证人邵XX的证言:我是萨区法院的安检员,2013年11月11日12点多,有一伙儿人来法院告状,他们因为喝水发生争执,有个女的拿手机录女法人,女法人不让录,她俩相互对骂,那女的拿塑料水瓶扔打女法人,女法人用手打对方女的,相互撕扯,那女的就躺地上报警了。6.证人宋XX的证言:2013年11月11日,在法院大厅在吃饭时,孙XX和赵XX发生了口角,后来被拉开,张XX就拿手机给赵XX录像,赵XX不让,打了张XX一拳,张XX也还手了,赵XX又拽住张XX的头发,俩人撕扯在一起,葛X上去拉仗也被撕扯倒,葛X倒了以后,张XX也跟着倒了,后来警察就来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案发当天9点多,我到萨区法院执行局,我、孙XX和赵XX吵起来了,被法院人给拉开。12点左右,我们在一楼大厅坐着,同事买的水和饼,他们吃着,我拿手机看时间,看不清,在大厅中间看,赵XX上来就拽我头发,踢我阴部一脚,被我同事拉开了,孙XX报的警。(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XX的供述:案发当天,我和张XX、孙XX、葛X等人在一楼大厅吃饭时,孙XX拿水瓶打我,张XX拿手机录我,开始没理她们,后来张XX骂我,我就用手扒拉她不让她录,她打我脖子一下,我拽她衣服领子,同事们上来给拉开了,张XX就倒在地上了,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我们都被带回公安机关了。(五)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41号鉴定书,证实张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赵XX、张XX等人在萨区法院发生厮打的过程。(七)民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供的医疗票据,证实张XX伤后的检查、治疗、花费情况。一审判决认为,张XX的损伤形成于2014年1月1日之前,应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伤情进行鉴定,后经鉴定,张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故赵XX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赵XX伤害张XX身体健康,应当赔偿。张XX大庆油田总医院进行医治的费用和赵XX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张XX对引发本案有责任,故减轻赵XX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XX无罪;二、被告人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人民币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XX上诉称:没有踢到张XX下腹部及阴部,张XX的损伤与其无关;因其无罪故不应承但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闫兴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013年大庆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与事实不符,张XX受伤部位不属于会阴部,原鉴定结论适用法律错误。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及辩护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大庆市公安局2015年作出的司法鉴定,宣告上诉人赵XX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踢到张XX下腹部及阴部,张XX的损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不否认与张XX进行厮打,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孙XX证言相佐证,且有在场证人葛X、谢XX等人证言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不构成犯罪,因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合理诉求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上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大庆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与事实不符,张XX受伤部位不属于会阴部,原鉴定结论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并未以2013年的鉴定意见作定案证据,而是依据2014年出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就该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辩护人并未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否定,因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世余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云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