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7号原告耿某某,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宁宁,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耿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宁宁,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举办农村婚礼,1987年8月15日生育一子耿某甲,现已成年。1990年4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耿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耿某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举行了民间结婚庆典。1987年8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耿某甲,现已成年。1990年4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4日原告耿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耿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遇事多加沟通,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耿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健人民陪审员 杨少海人民陪审员 韩秀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