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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毛晓华与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华,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2民初1860号原告毛晓华,女,1967年3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充市蓬安县。被告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刁胜虎,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毛晓华诉被告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充市嘉陵区鑫益路工业园区,合同履行地为嘉陵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南充市顺庆区五里店街28号,但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充市嘉陵区鑫益路工业园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的住所地应在南充市嘉陵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移送本案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春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