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9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23日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饮酒后来到三原县陵前镇白鹿市场赵某甲经营的服装店内,与其前妻赵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余某甲用菜刀将赵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甲、曹某甲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前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